(2016)赣050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鹏与章群、黄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鹏,章群,黄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184号原告:喻鹏,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章群,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珍珍,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喻鹏(下称原告)与被告章群(下称第一被告)、黄珍珍(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美瑞、陈仕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其夫妻生活期间共同产生的,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其已扣除未支付的借款3500元,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喻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条还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所有借款30%违约金,并追加滞纳金为银行的四倍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46500元,剩余3500元原告未交付与被告方,原告表示该35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首先,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借款为46500元,且原告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间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其次,第一、二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再次,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实际借款465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所有借款30%违约金,并追加滞纳金为银行的四倍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金465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群、黄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喻鹏借款46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6500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章群、黄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