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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凡冰杭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冰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冰杭,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冰杭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冰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凡冰杭在绵竹市玉泉镇羽绒街拓展网吧内,趁受害人谢某某不备,将其苹果6S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凡冰杭从玉泉镇驾车到绵竹市世海寄卖行以2000元价格将窃取的手机寄卖,获利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94元。2017年2月12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凡冰杭在其登记入住的绵竹市锦华宾馆内伙同雷某某、赵某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凡冰杭趁受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绵竹市友道会所的苹果7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凡冰杭将被盗手机送到绵竹世民寄卖行寄卖,获利人民币195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6元。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凡冰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凡冰杭在绵竹市玉泉镇羽绒街拓展网吧内,趁失主谢某某不备,将其苹果6S手机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凡冰杭从绵竹市玉泉镇驾车到达绵竹市世海寄卖行,以2000元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94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凡冰杭的父亲主动与失主谢某某达成协议,退赔了失主谢某某3600元,取得了失主对被告人凡冰杭的谅解。2.2017年2月12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凡冰杭在其登记入住的绵竹市锦华宾馆内容留雷某某、赵某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凡冰杭在绵竹市友道会所,趁失主崔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苹果7手机。后被告人凡冰杭将被盗手机拿到绵竹世民寄卖行销赃,获款19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8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凡冰杭的供述,失主谢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相,现场检测报告,物价鉴定书,住房登记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凡冰杭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冰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凡冰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冰杭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凡冰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冰杭退赔了失主谢某某36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凡冰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冰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