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400m处时,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刘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