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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兴楼、黄凤英等与何义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楼,黄凤英,何江涛,何义臣,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民委员会,何金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54号原告:何兴楼,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黄凤英,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何江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系海兴县海之光律师所律师。被告:何义臣,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兰,系何义臣之妻。被告: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法定代表人:何书甲,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何金岭,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何兴楼、黄凤英、何江涛与被告何义臣、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何金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兴楼、原告黄凤英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何义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兰、第三人何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楼、黄凤英、何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退还其侵占的原告在二十四亩(地名)的承包地。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一家四口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997年左右,国家推行第二轮土地沿包政策,重新确定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当时,因原告何兴楼、黄凤英女儿何金霞大学毕业在外参加工作,其承包地被抽走,只剩下原告三人的承包地,具体为河南西头0.2亩、二十四亩1.2亩、东地0.78亩、团湾子0.3亩、大道东1.8亩、井西1.2由、枣树趟子0.2亩、河南河滩0.2亩等承包地。2001年,因何金霞发生交通事故伤情较重,何兴楼、黄凤英二人一起广东珠海去照顾女儿,临走时将承包地托付给本村何金岭代为耕种,约定原告何时回来何时交还原告。2013年原告一家准备回来建房居住,向何金岭索要承包地,何金岭只交还了大道东、井西、枣树趟子、河南河滩等承包地,其余三块承包地被告知大队已经分给了何义臣家和何福正家(何福正现已去世,杨淑琴系其妻子),但原村支部书记何书田对此事却并不知情。综上所述,二被告无端处分和强占原告在二十四亩的承包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义臣辩称,该地不是我家抢占的,是当时的村委会按照添加人口分给的地。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民委员会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何金岭述称,201年原告家去的外地,我种原告家的土地为井西2.4亩、大道东2.7亩枣树趟子两块分别为2分和4分,河南滩地7分,团湾子3分、小洼子9分。原告回来后已交还原告,其他的地我不清楚,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一家四口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997年左右,国家推行第二轮土地延包,重新确定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当时,因原告何兴楼、黄凤英女儿何金霞大学毕业在外参加工作,其承包地被抽走,只剩下原告三人的承包地,具体为河南西头0.2亩、二十四亩1.2亩、东地0.8亩、团湾子0.3亩、大道东1.8亩、井西1.2由、枣树趟子0.2亩、河南河滩0.2亩等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001年,因何金霞发生交通事故伤情较重,何兴楼、黄凤英二人一起广东珠海去照顾女儿,临走时将承包地中的二人的土地,托付给本村何金岭代为耕种,约定原告何时回来何时交还原告。2013年原告一家准备回来建房居住,向何金岭索要承包地,何金岭交还了大道东、井西、枣树趟子、河南河滩等二人承包地,但是其余三块承包地二十四亩(地名)1.2亩、东地0.8亩、团湾子0.3亩承包地,2002年因何义臣家增添人口由当时的村委会分配给了何义臣家,为了便于耕种何义臣家将其中东地0.8亩、团湾子0.3亩与何福正家的(何福正现已去世,杨淑琴系其妻子)二十四亩(地名)1.2亩更换耕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湾镇政府三位一体矛盾调解中心的调查笔录5份,高湾镇政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承包方何兴楼),村委会证明一份,何兴楼给何金岭书写的便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产和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可见,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在法律上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本案中被告辩称争议土地是当时的村委会按照添加人口分给的土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前半年、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争议的土地,故不能认定原告自愿交回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高湾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何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兴楼、黄凤英、何江涛的承包土地二十四亩(地名)1.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如辉审 判 员  李红瑞人民陪审员  韩宝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