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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世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197号原告:王世龙,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0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王世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440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608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单治年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交警事故认定,王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治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车主任春喜垫付,后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案涉保险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任春喜,原告王世龙和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世龙主张被告赔偿的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应扣除应由×××号车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史总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陪护证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王世龙的暂住证和居住证明、(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车挂靠在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实际车主为任春喜。2014年4月2日,任春喜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王世龙驾驶×××号(×××)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608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单治年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世龙及乘车人胡西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事故认定,王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治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龙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小腿中下段开放性腓骨骨折,右侧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损伤,右侧小腿中下段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左侧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任春喜垫付王世龙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进一步治疗,王世龙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新疆职业病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皮瓣及外固定术后胫骨部分缺损,并进行手术,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世龙支付医疗费1578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6个月。为取出骨折的外固定架,王世龙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三次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术后前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王世龙支付此次住院的医疗费8233元。王世龙出院后,申请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世龙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7日,任春喜就其垫付王世龙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号车的车主景万年、车辆挂靠公司乌鲁木齐市荣程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该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世龙的误工费为每天165元,并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护理费每天97元,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任春喜垫付王世龙的各项费用合计56679.34元。另查明,原告王世龙的户籍为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xxx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王世龙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该辖区居住,现居住在xxx社区。2017年4月30日,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任春喜出具证明,同意由王世龙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王世龙请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2天×120/天)、误工费30855元(187天×165/天)、护理费6930(42天×165/天)、交通费1000元;王世龙第三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天)、误工费16005元(97天×165/天)、护理费16005元(97天×16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20年×10%),上述费用合计155326元,因原告王世龙的损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首先应赔偿,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70%即64403.7元。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世龙虽不是案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但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均同意由王世龙向被告主张案涉保险金,属债权转移,且王世龙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其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和误工损失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王世龙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世龙应获得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原告王世龙支付的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进一步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王世龙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王世龙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1578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世龙住院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42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世龙第二次住院4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王世龙因住院和全休的误工期为222天。在第一次住院后,任春喜支付王世龙的误工费至2016年1月7日,误工期间和王世龙第二次出院期间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3日存在重复计算,应扣除上述重复计算36天的误工费,扣除后王世龙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86天,误工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165元/天,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王世龙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30690元(186天×165元/天);4.护理费,王世龙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42天,护理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为97元/天(42天×97元/天),本院认定王世龙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074元;5.交通费,王世龙主张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但其未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结合其住院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084元。二、关于王世龙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82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世龙第三次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王世龙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王世龙因住院和全休的误工期为97天,误工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165元/天,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王世龙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16005元(97天×165元/天);4.护理费,王世龙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7天,医嘱证明出院后前3个月为护理期,王世龙因住院和出院后护理期为97天,护理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为97元/天,本院认定王世龙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9409元(97天×97元/天);5.交通费,王世龙主张被告赔偿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4687元。三、关于原告王世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王世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世龙户籍虽在农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原告王世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8元(26274.6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世龙费用合计143319元,因原告王世龙要求被告承担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先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在另案中,事故中的对方车辆×××(×××)号车的交强险已赔付王世龙各项费用56679.34元,该车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3320.66元,原告王世龙自认其损失中的63320.66元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王世龙在本案中的剩余的各项费用为79998元,因原告王世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龙保险金55998元[(143319元-63320.66元)×70%]。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龙保险金为5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龙赔偿保险金5599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尚 要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丽菲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