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金华、吴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华,吴金山,吴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华,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山,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红,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钟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山、吴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金山、吴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文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中表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明确是吴金山偿还的还是吴文红偿还的,吴金山认可是吴文红偿还的部分借款;2.案涉《承诺书》上签名的“吴晓红”即是吴文红,吴文红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吴金山、吴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钟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金山、吴文红立即支付所欠钟金华借款106722.02元及违约金(108722.02元从2011年9月26日按每月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106722.02元从2014年11月21日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2.吴金山、吴文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8日,吴金山因经营摩托车需要向钟金华借得现金267101.02元,吴金山出具《借条》,承诺在2007年12月18日归还,若到期未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并约定该争议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鑫龙摩托商行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在2011年9月26日尚欠108722.02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00元后至今仍有106722.02元借款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钟金华主张吴金山归还借款本金106722.02元及违约金(108722.02元从2011年9月26日按每月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106722.02元从2014年11月21日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金华主张吴文红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并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吴金山亲笔信以及钟金华取得的录音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条上仅有吴金山的签字按印以及鑫龙摩托商行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的盖章,没有吴文红的签字;第二,《承诺书》上载明“尊敬的钟总:……由于今年生意的不景气、加上农村的欠账,倒至拖欠贵公司货款。给贵公司带来的诸多不变,敬请谅解,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每月按时向您公司打款。谢谢承诺人:吴晓红法人代表:刘天林”,《承诺书》上签字人为吴晓红,与“吴文红”不符,同时《承诺书》中所说“拖欠贵公司货款”是不明确的,与《借条》中的借款无法对应,即承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第三,吴金山的亲笔信中虽载明“我和我妹一定会还清你的”,同样对欠款金额时间未予明确,而吴金山是无法代表吴文红做出承诺的;第四,吴金山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是本案吴文红,且同样未对借款金额和时间进行明确。因此对于吴金山主张吴文红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钟金华借款本金106722.02元及违约金(按108722.02元从2011年9月26日按每月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106722.02元从2014年11月21日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钟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吴金山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钟金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电信业务账单。拟证明18982303090号码的机主为吴文红,《承诺书》上签字的“吴晓红”与吴文红是同一人;2.一审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吴金山通话的视频及录音资料,拟证明《承诺书》上签字的“吴晓红”与吴文红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吴金山、吴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中仅显示18982303090号码的用户名为吴文红,但未能显示身份证号码,仍不能确定身份的唯一性,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性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系一审法官与吴金山的通话视频及录音,吴金山作为案涉借款债务人,其陈述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吴文红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吴金山的陈述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文红是否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钟金华主张吴文红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及理由:1、《借条》及《承诺书》;2、吴金山的亲笔信;3、钟金华与所谓“吴文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吴文红系共同借款人;4、一审法官与吴金山的电话视频及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吴晓红”与吴文红是同一人,吴金山也认同吴文红系共同借款人;5、借款用于吴金山与吴文红共同经营的鑫龙摩托商行且案涉借款一直由吴文红在偿还;6、吴文红应当承担证明吴文红并非《承诺书》上签字的“吴晓红”的举证责任。针对上诉人钟金华提出的上述证据和理由,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借条》中并无吴文红的签名,也不能从借条的内容中得出吴文红即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结论,《承诺书》中签名人为“吴晓红”,并非吴文红,且上诉人钟金华并未证明《承诺书》中载明的货款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2、吴金山的亲笔信并未明确欠款具体金额,且上诉人钟金华亦未举证证明吴金山有权代表吴文红作出承诺或者吴金山的承诺得到了吴文红的追认;3、钟金华与所谓“吴文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应视为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录音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一审法官与吴金山的电话视频及通话录音证据中吴金山的陈述在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吴文红即为本案共同借款人;5、即使如上诉人钟金华所称案涉借款用于吴金山、吴文红共同经营的商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与吴文红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此外,借贷关系中的债务偿还并非只能由债务人亲自而为,即使案涉借款由吴文红偿还,也不能当然推定吴文红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钟金华主张吴文红与《承诺书》上签字的“吴晓红”系同一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综上,上诉人钟金华主张吴文红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钟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雪审判员 黄 寅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