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升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升辉,王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辖终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升辉,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一审被告:王永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升辉、一审被告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7)浙010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苏升辉与王永军签订的《大厅地面石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苏升辉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方便诉讼考虑,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苏升辉与王永军签订的《大厅地面石材购销合同》虽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当地人民法院”的表述存在疑义,可以解释为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以解释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在起诉时无法明确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够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苏升辉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王永军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争议标的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体现为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苏升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苏升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区××号××园,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