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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道忠与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忠,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33号原告:胡道忠,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童小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道忠与被告昆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阳、被告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加固措施,并承担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房屋损害赔偿以及贬值费用227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拆掉老楼,重新建地下1层、地上13层的框架核心筒结构办公楼,由于距原告的房屋较近,使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变形;门窗变形关启不便;墙面、平顶装饰层起壳;墙面、平顶渗水霉变等情况。2012年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进行了检测,结果认定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损坏与被告工程施工有因果关系。被告原来楼房为12层,现建楼房为13层,在通风、采光方面都对原告有较大的影响,自2009年以来原告向多个职能部门反映,均没有达到解决。被告新楼房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等方面的损害,原告不敢居住,连出租都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万般无奈,故诉诸贵院恳请调查核实,早下判决。被告昆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本案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但原告诉请要求加固房屋并赔偿损失属于请求之诉,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原告诉请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本案系侵权请求之诉,属侵权纠纷,但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经规划批复,被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监理单位昆山开发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基坑维护方案也经专家论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基坑维护,并均验收合格,工程施工中均严格按规范操作,2013年4月竣工备案,本案原告诉请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需要有过错,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房屋本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检测报告)载明:被检测房屋建成使用多年,使用过程中缺少必要的维修保养,以及房屋装饰材料自身收缩、温差的影响,房屋存在顶层女儿墙根部通长水平裂缝,北立面东西两端窗角正八字形斜裂缝,以及部分内墙面不规则裂缝等。施工导致房屋原有损坏进一步扩展,房屋结构整体性相对较好,未发现明显影响结构承载能力的开裂变形损坏,为一般损坏。上述内容表明原告房屋自身因结构、房屋本身质量、温差等即存在裂缝等严重问题,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4.因原告自身原因致损失扩大,原告就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其自负。2012年双方共同委托鉴定、2013年4月工程竣工备案,即便退一万步说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仅对施工当时的现状负责,工程竣工至今4年,涉案房屋本身年代久远并自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现在要被告对目前房屋承担加固及赔偿,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被告仅对施工直接产生的后果负责,工程都竣工4年了,试想如果再过5年、10年原告再诉请,那么房屋现状会怎样?难道还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吗?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与被告无关;5.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损害赔偿以及贬值费用22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昆山开发区绣衣东村xx号楼xxx室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04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被告原房屋与原告距离较近,为相邻关系,后由于被告外贸商务大厦施工,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导致自己房屋出现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昆山市绣衣东村xx号楼损坏程度进行检测,2012年11月28日该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为:……8.1现场对居民住户内的完损状态进行了检测,主要包括:墙体多处开裂,且裂缝主要分布在底层和顶层;门窗变形关启不便;墙面、平顶装饰层(瓷砖、粉刷)起壳;墙面、平顶渗水霉变;底层天井围墙、地坪开裂严重。8.2外立面及公共部位完损状况检测:东、西立面底层外墙均有多条竖向裂缝,底层北侧窗下裂缝最大宽度达到4.5mm,北端有北高南低斜裂缝。天井围墙与房屋主体之间界面缝扩展明显。顶层女儿墙底水平通长开裂。北立面顶层东、西两端窗角有少量正八字形斜裂缝。楼梯间中间单元底层楼梯间北墙及东西墙粉刷受潮酥落;二层北楼梯平台北墙窗四周及西墙北侧大面积受潮起皮脱落;五层楼梯间平顶南侧有不规则裂缝及拼裂缝,北侧楼板有三条拼裂缝,且有渗水痕迹。西侧单元二到五层楼梯间北墙多处渗水,粉刷酥化。8.3房屋完损等级评定,从被检测房屋目前存在的损坏现状来看,参照国家城乡建设环保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程住字(84)第678号)综合评定,被检测房屋完损等级可以评定为一般损坏房。9.倾斜测量情况:测量结果表明,该房屋各测点倾斜方向无明显规律,且倾斜率较小,在,在0~1.17‰之间,远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规定的限值10‰。10.房屋损坏原因分析:被检测房屋主要损坏情况如下:房间平顶预制楼板拼接缝较为普遍,多处墙面粉刷无规则裂缝、墙体开裂变形、门窗变形,局部墙面和楼板渗水、墙面面砖开裂空鼓:底层东、西外墙窗角多处开裂;底层天井围墙、地坪严重开裂。被检测房屋建成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缺少必要的维修保养,以及房屋装饰材料自身收缩、温差的影响,房屋存在顶层女儿墙根部通长水平裂缝、北立面东西两端窗角正八字形斜裂缝,以及部分内墙面不规则裂缝等。昆山市外贸大厦工程基坑位于受检房屋南侧,基坑与受检房屋距离较近。相邻工程施工过程中,监测数据表明受检房屋出现了明显不均匀沉降,靠近基坑一侧沉降量较大。房屋不均匀沉降变形造成多处墙体开裂、楼板拼缝扩展、门窗变形,并导致房屋原有损坏进一步扩展。底层天井地坪及围墙位于受检房屋与基坑之间,距离基坑更近,相邻工程施工过程中,天井地坪、围墙出现较大沉降变形,而房屋主体沉降变形相对较小,因此天井地坪、围墙与房屋主体交接处普遍严重开裂。……12检测鉴定结论:(1)房屋相邻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外贸大厦工程开挖基坑平面呈矩形,基坑开挖深度约6.4m-6.85m。围护结构采用单排钻孔灌注桩+一道钢筋砼内支撑的支护形式,基坑外采用双头深层搅拌止水。受检房屋位于基坑北侧,距离基坑约12m。(2)受检房屋为一幢建于1996年的六层住宅楼,其中五~六层为跃层布置。该房屋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纵横墙承重,承重墙厚240mm。厨房、卫生间及阳台位置楼面为浇钢筋混凝土板,其他位置楼、屋面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多孔板。(3)目前房屋存在的损坏主要包括:墙面开裂、渗水,墙面和平顶装饰层开裂、空鼓,涂料起皮、脱落,以及门窗变形等损坏,底层天井围墙、地坪开裂严重。(4)倾斜测量结果表明,被检测房屋各测点倾斜方向无明显规律,且倾斜率较小,在0~1.17‰之间,远小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规定的限值10‰。(5)委托方提供的沉降监测结果表明,相邻工程施工过程中,该房屋出现了不均匀沉降,截至出±0.000线,受检房屋沉降监测点累计沉降量最大为15.82mm。(6)根据现场检测及监测数据综合分析,相邻工程的施工对受检房屋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房屋结构整体性相对较好,房屋整体倾斜变形量较小,现场检测中未发现明显影响结构承载能力的开裂变形损坏。参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被检测房屋可评定为一般损坏房。(7)建议继续对受检房屋进行沉降监测,以了解目前房屋沉降变形情况,待沉降监测结果稳定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受检房屋采取相应措施。为了解该房屋沉降变形情况,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原告房屋进行检测,2013年6月18日,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作出沪房鉴(001)证字第2012-2073-J01号《房屋检测报告》,载明,监测项目地址为昆山市绣衣东村xx号,项目概况及监测目的为昆山市绣衣东村xx号楼南侧正在进行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外贸大厦工程施工,该工程地下开挖一层,由于距相邻房屋较近,该xx号楼住户反映该房屋出现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为了解该房屋沉降变形情况,昆山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及xx号楼户主共同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房屋进行沉降变形监测,监测日期为2012年7月7日-2013年6月18日,监测频率为,自2012年7月7日开始监测,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监测频率为一至二个月监测一次,监测结论:沉降监测结果表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沉降变形监测期间,昆山市绣衣东村59号房屋各测点沉降速率最大为-0.004mm/天,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第5.5.5条建议的稳定指标。另查明,2007年8月,被告(发包人)与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设计人承担对昆山外贸大厦工程设计。2009年8月13日,江苏昆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昆开规复[2009]33号文件对被告外贸商务大厦设计方案的规划进行批复,载明,该项目位于XXX东侧、××南侧、××西侧、××路北侧。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用地,总用地面积526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712.53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974.8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737.66平方米;建筑密度37.27%(不大于40%),容积率3.04(不大于3.042),绿地率20.15%(不小于20%)。经审核该方案规划功能符合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原则同意该方案。经相关技术人员审核提出相关意见,请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在工作中深化和落实,意见包含退界距离、建筑间距、出入口设置、围墙设置、停车位设置、建筑形态及景观、其他等。请建设单位接到规划批复后,抓紧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规划方案审核通过后,不得擅自变更。如规划方案情况特殊确需更改的或规划批复后一年内未动工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规划部门重新审核。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署《外贸商务大厦工程基坑围护施工组织设计兼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其中专项方案审批表中相关负责人意见均为同意,其中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同意验收。2010年10月,被告(发包人)与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对外贸商务大厦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人)与昆山开发区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监理人对外贸商务大厦工程进行监理。昆山开发区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证明载明,2010年9月24日,昆山开发区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式进驻外贸大厦施工现场,开始配合建设单位现场开展各项工作,应建设单位要求,合同工期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2011年4月28日,被告(建设单位)、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昆山开发区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孙奇(总监理工程师)对外贸商务大厦工程签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坑基维护)》,监理评估结论为:基坑围护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所含分项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混凝土外观成型一般,基坑围护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13年4月19日,外贸商务大厦工程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又查明,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甲级。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等级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并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还具有NGV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符合标准(GB/T19001-2008/ISO9001:2008)/(GB/T50430-2007),通过认证范围为:资质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再查明,2010年11月19日,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房屋所在的绣衣东村XX号楼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结果为:东立面女儿墙有水平裂缝、东立面北侧女儿墙有斜裂缝、西立面一层墙窗台下有竖向列横长度约为1m,最大缝宽为2mm、西立面二层墙窗上有斜裂缝、西立面五六层凹角有斜裂缝、向南倾斜0.47‰、阁楼层北卧室西、北墙有水平裂缝,最大缝宽为1mm、阁楼层北卧室北面墙顶部有水平裂缝,最大缝宽为1.5mm、阁楼层西卧室屋面板有水平裂缝,最大缝宽为2mm、阁楼层东卧室屋面板有水平裂缝,最大缝宽为0.5mm、阁楼层过道东墙面板有水平裂缝,最大缝宽为4mm。2010年12月3日,被告为了保全证据委托江苏省昆山市公信公证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载明,此次公证对原告房屋楼上北面房间、阳台、南面房间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墙面、顶有裂缝,共拍摄照片七张,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张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影像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于我处。该照片显示原告房屋于此时墙顶、墙面已有裂缝。还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建设房屋导致自己房屋损害为由自2013年开始向昆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建局等部门反映该情况,经多次协调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产权证、质量检测报告、房屋监测报告、规划批复、设计、建设、监理合同及相关资质证书、进场证明、基坑维护专项方案及图纸、专项方案审批表工程质量检测评估报告及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备案意见书、公证书、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报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侵权纠纷。而相邻关系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相邻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过错?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坏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建设外贸商务大厦前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通过,施工前对工程进行了设计,施工过程中各项施工行为亦符合标准,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发现可能对临近的居民楼产生影响,也采取了相关措施,通过进行沉降变形监测,施工过程中的沉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监测报告及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原告房屋所在的绣衣东村XX号楼由于建设时间长、日常维护不到位在被告外贸商务大厦施工前即出现损坏,外贸商务大厦的施工对绣衣东村59号楼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由此可见,原告房屋的损坏现状主要是由于房屋本身年久失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及房屋贬值损失,因原告的房屋经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不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结构整体性相对较好,房屋整体倾斜变形量较小,现场检测中未发现明显影响结构承载能力的开裂变形损坏,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而产生价值贬损,故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平方米计算损害赔偿及房屋贬值损失没有依据。退一步讲,被告的外贸商务大厦在2013年4月即竣工验收,大厦竣工后至今已经有超过四年的时间,房屋现状与外贸商务大厦竣工时亦有变化,本院无法确定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而导致的原告损失具体金额。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外贸商务大厦施工至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提出自己的诉求,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即使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坏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道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