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祖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祖金,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吴远军,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祖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祖金及其指定辩护人吴远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祖金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机动车,由夏茂镇瓦溪村往夏茂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392km+350m路段碰撞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邓某1均,造成邓某1均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沙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祖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祖金于2017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祖金无证驾驶两轮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祖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吴远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祖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祖金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祖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祖金无驾驶资格驾驶1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沙县夏茂镇瓦溪村往沙县夏茂镇方向行驶,行至(金泰线)省道304线392km+350m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邓某1均,造成被害人邓某1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祖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祖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许祖金经调解,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0元,现已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祖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杨某、郑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祖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祖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祖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祖金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祖金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祖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在犯罪后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许祖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祖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祖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