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白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白兴,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白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白兴撬坏被害人周某1位于松竹镇东井村住宅摇尾窗,从该处钻入位于大厅的铺子,并从抽屉里盗走现金400多元。2、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白兴用剪刀剪破被害人林某1位于松竹镇南亭药店厨房铁皮后,从剪破的铁皮处钻入南亭药店,并从药店的收银抽屉里盗走现金1500多元。3、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白兴到被害人陈某2位于松竹镇“劲华”汽车维修档闲坐,乘陈某2外出办事之机,陈白兴将陈某2放在该维修档音箱上的1台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系陈某2于2015年12月份以3800元全新购买。4、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在松竹镇新市场附近的林某2住宅玩耍,乘林某2一家人在住宅庭院内宰鸭不注意之机,陈白兴、周某2溜进林某2住宅二楼,盗走林某2现金600多元,盗走林某3的苹果5手机1台和银项链1条、现金280元,盗走林某4的酷派手机1台。5、2016年5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陈白兴与同案人周某2、杨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松竹镇山某鸿业养鸡棚里过夜时,乘被害人纪某、陈某1熟睡之机,将纪某的一台苹果6手机、陈某1的一台苹果5手机、一台小米3手机盗走。作案后,由杨某将苹果6手机以2300元价钱卖给蔡某,苹果5手机和小米3手机则退还回给陈某1。该苹果6手机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手机于2016年5月份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19元。6、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伙同杨某、周某2一起到松竹镇八龙村王某1的住宅盗窃作案。三人进入王某1房间后,发现房间内的保险柜及保险柜钥匙。由于现场未能成功打开保险柜,三人上到二楼的房间内拿下行李箱将保险柜装入行李拉箱盗走。然后,三人将保险柜拉到八龙村的山岭上,用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保险柜里的旧、新版人民币、港币大约4000元和1个银元盗走。7、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白兴与周某2剪开被害人方某位于松竹圩桥头处的肥料档屋顶铁皮。进入到该档口后,陈白兴、周某2从桌子抽屉里盗走方某现金2100多元。同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陈白兴、杨某、“三毛”(另案处理)三人用钢筋钳将方某经营的肥料档水泥窗铁条剪断后爬入到该档口,并将抽屉里的零用钱约100元盗走。8、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到被害人刘某位于松竹镇东井村的住宅盗窃作案。在进入刘某住宅后,两人将刘某用玻璃袋包装的2袋稻谷盗走,然后以204元价钱卖掉。9、2016年11月17日凌晨,陈白兴、杨某、“三毛”商量到松竹镇新市场谢某1的桌球铺面(商住一起)里盗窃。当天15时许,三人乘谢某1在住宅门口外照看桌球生意之机,将被害人谢某1藏放在其房间床底下装有现金共计1200多元的两个黑色塑料袋盗走。10、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陈白兴、杨某、“三毛”三人乘松竹镇松竹路口一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2回家吃饭之机,进入到该收购站,将抽屉里现金600多元盗走。同月23日和26日19时许,三人再次乘王某2离开废品收购站回家吃饭之机,分别将废品站的3袋铜钱盗走,后以900多元价钱卖给王某3。11、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经营的松竹镇“麦味轩”饼屋(商住一起)关门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陈白兴、杨某两人偷偷打开该饼屋后侧的铁门进入到该饼屋,将抽屉里的1个钱包及现金(经清点现金共计470多元)盗走。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白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白兴自己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白兴撬坏被害人周某1、冯某1位于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住宅摇尾窗,然后从该处钻入位于大厅的铺子,并从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周某1、冯某1的陈述;3、被告人陈白兴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二、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白兴用剪刀剪破被害人林某1位于雷州市松竹镇南亭药店厨房(用于经商与居住)铁皮后,从剪破的铁皮处钻入南亭药店,然后从药店的收银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多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3、证人陈某3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三、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白兴到被害人陈某2位于雷州市松竹镇“劲华”汽车维修档闲坐,后乘被害人陈某2外出办事之机,将被害人陈某2放在该维修档音箱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系被害人陈某2于2015年12月以人民币3800元全新购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3、证人陈某4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相片及说明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2016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同案人周某2(另案处理)在松竹镇新市场附近的被害人林某2住宅玩耍时,乘被害人林某2一家人在住宅庭院内宰鸭不注意之机,溜进被害人林某2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林某2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盗走被害人林某3的苹果5手机1部和银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280元,盗走被害人林某4的酷派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林某2、林某3、林某4的陈述;3、被告人陈白兴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五、2016年5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陈白兴与同案人周文聪、杨林山(另案处理)三人在雷州市松竹镇山口村被害人纪某养鸡棚里过夜时,乘被害人纪某、陈某1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纪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害人陈某1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作案后,由杨某将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卖给蔡某。案发后,周某2的亲属将苹果5手机和小米3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苹果6手机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于2016年5月份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1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纪某、陈某1的陈述;3、证人蔡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相片及说明材料;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六、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伙同杨林山、周文聪一起到雷州市松竹镇八龙村被害人王某1的住宅盗窃作案。三人进入被害人王某1房间后,发现房间内的保险柜及保险柜钥匙。由于现场未能成功打开保险柜,三人便上到二楼房间内拿下行李箱,将保险柜装入行李箱盗走。然后,三人将保险柜拉到八龙村的山岭上,用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保险柜里的旧、新版人民币、港币大约4000元和1个银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相片及说明材料;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DNA)字(2016)0718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白兴与周文聪剪开被害人方某位于雷州市松竹镇松竹圩桥头处的肥料档屋顶铁皮,然后进入该档口,将被害人方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多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八、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另案处理)三人用钢筋钳将被害人方某经营的肥料档水泥窗铁条剪断后爬入到该档口,将档口抽屉里的零用钱约1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九、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林山到被害人刘某位于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的住宅盗窃作案。两人进入被害人刘某住宅后,将被害人刘某用玻璃袋包装的2袋稻谷盗走,然后以人民币204元价钱卖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2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密谋到雷州市松竹镇新市场被害人谢某1的桌球铺面里盗窃。当天15时许,三人乘谢某1在住宅门口外照看桌球生意之机,将被害人谢某1藏放在其房间床底下装有人民币1200多元的两个黑色塑料袋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3、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一、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三人来到位于雷州市松竹镇松竹路口一废品收购站,乘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害人王某2回家吃饭之机进入该收购站,将抽屉里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3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二、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来到位于雷州市松竹镇松竹路口被害人王某2的废品收购站,乘被害人王某2离开废品收购站回家吃饭之机,将废品站的2袋铜钱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3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三、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来到位于雷州市松竹镇松竹路口被害人王某2的废品收购站,乘被害人王某2离开废品收购站回家吃饭之机,将废品站的1袋铜钱盗走。事后,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三毛”将所盗得铜钱以人民币900多元卖给王某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王某3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十四、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经营的松竹镇“麦味轩”饼屋(用于经商与居住)关门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白兴与杨某两人偷偷打开该饼屋后侧的铁门进入到该饼屋,将抽屉里的1个钱包及现金(经清点现金人民币共计470多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白兴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白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19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白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白兴与同案人密谋并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白兴既是密谋者,又是积极参与者和行为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白兴多次入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白兴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白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