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香根与汤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根,汤元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956号原告:周香根,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元法,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周香根为与被告汤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100元(因计算错误,后原告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为189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汤元法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为期10天;如逾期还款,被告要承担违约赔偿,除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及息费外,另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0.5%/天收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款项支付方式为转放至被告农业银行账号62×××77。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伍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账号4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称其系按照6%-8%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为4248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元法归还原告周香根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后继续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计639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汤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香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元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周香根负担8元,被告汤元法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