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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兰益琼、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益琼,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兰益琼,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法定代表人:周燕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兰益琼诉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益琼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兰益琼返还购房款1,236,063元;2、向申请执行人兰益琼赔偿首付款利息损失44,144.54元(以636,06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向申请执行人兰益琼赔偿截至2016年8月22日为止的贷款利息损失25,230.15元(此后贷款利息损失按兰益琼和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4、向申请执行人兰益琼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65.68元(以1,305,437.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7年1月16日止);5、承担案件受理费8,211元、执行费15,09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按照兰益琼和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申请执行人兰益琼20**年8月22日到2017年5月18日的贷款利息损失为14,091.3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雨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91.3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