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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建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建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翟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建强,男,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领,男,汉族,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住所地朔州市民福大楼。负责人:刘航,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翟育,男,汉族,大同市浑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领,男,汉族,山西清凉山羔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经理。上诉人文建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朔州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建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领,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彭治华,原审第三人翟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主动确认上诉人与翟育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错误。2.金龙合作社与清凉山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向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贷款的是金龙合作社,与清凉山无关,且上诉人推迟还款只是因资金周转不开,并非不还款。3.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已超法定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浦发朔州分行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翟育未答辩。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文建强与翟育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变更股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发朔州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材料、朔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文建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未经浦发朔州分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已作担保的股权擅自转让给翟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浦发朔州分行请求撤销文建强与翟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文建强与翟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文建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撤销上诉人文建强与原审第三人翟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关于焦点一,金龙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上诉人文建强与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文建强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龙合作社所欠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文建强与原审第三人翟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作为担保的股权以2500万元人民币转让于原审第三人翟育,但上诉人文建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取过该股权转让价款,该行为危害了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的债权实现,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故原判撤销上诉人文建强与原审第三人翟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诉人文建强与原审第三人翟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文建强上诉称于股权转让次日便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浦发朔州分行行使撤销权已超法定期间。故上诉人文建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