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庄培贤与林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贤,林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27号原告:庄培贤,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映辉,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庄培贤与被告林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映辉归还原告庄培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2个月按月息1.5%计算),共154500元,从2017年4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林映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映辉在2016年2月4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庄培贤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当日原告庄培贤向被告林映辉交付现金150000元,被告林映辉出具借款给原告庄培贤,双方约定2017年2月4日还款。期满被告林映辉未归还借款,原告庄培贤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庄培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条约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证明借款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张,证明原告庄培贤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林映辉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映辉于2016年2月4日向出借人原告庄培贤借款150000元,被告林映辉出具借款条约1张交原告庄培贤存执。内容载明:兹有借款人林映辉借到被借款人庄培贤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人必需全额还清借款。被告林映辉在借款条约下方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庄培贤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林映辉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庄培贤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1.5%,因借款人被告林映辉未到庭,原告庄培贤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庄培贤请求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庄培贤主张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告庄培贤未能提交实际支付的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映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培贤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林映辉承担。原告庄培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95元,该款由被告林映辉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庄培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