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767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67号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兴富路西、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区A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起文,总经理。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48.8元,利息损失400.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H-SKX3008”龙门铣床一台,总价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付到合同金额90%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现仍余10048.8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客户服务报告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送货以及2015年5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等事实。案涉买卖标的货款总计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仅剩10048.8元未予支付,被告并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8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但案涉铣床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6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截止日期,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为391.61元(10048.8×4.35%÷365×327)。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1.61元。二、驳回原告南通鑫昌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安徽省机动刀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