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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4515号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桑园下168号(原赣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陈宏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后诉原告):李强,男,1987年11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李秀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劲纸业公司)与被告(后诉原告)李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因不服区劳人仲案子【2015】48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被告(后诉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李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后诉��告)无须向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曾系原告(后诉被告)职工。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后诉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后诉被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后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1月30日,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后诉被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15.8元。原告(后诉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于被告(后诉原告)主动递交辞职申请书所致,不符合原告(后诉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遂起诉来院。被告(后诉原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后诉被告)华劲公司的不合理调岗降薪所致,原告(后诉被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被告(后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为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的单方调岗降薪行为已完全超出了用工自主权范畴,动摇了原有劳动合同的基础。基于调岗前后的工资福利待遇有天壤之别,劳动条件也完全不同,所以即使系被告(后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后诉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后诉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共计44710元;2、判决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454元;3、判决原告(后诉被告)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7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后诉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进入原告(后诉被告)处工作,在电工班任岗位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被告(后诉原告)被调至电仪自控部,担任副主任工程师,并于4月10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5月15日21时,原告(后诉被告)碱回收厂2#燃烧工段3#变压器由于老鼠爬上变压器高压侧接线柱,造成高压侧拉弧短路,烧毁变压器高低压瓷瓶、接线柱、瓦斯继电器。但这并非被告(后诉原告)的人为管理或排查不到位所致,被告(后诉原告)屡次向主管领导提出增加人手排查鼠洞、加强部门间协作堵洞、安装卷帘门护套,但终因人手过少无法全力开展排查工作,部门间协作不够导致出现虽然买了卷帘门护套但无人安装的现象。然而原告(后诉被告)却认定系被告(后诉原告)责任,故于同年5月30日,原告(后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找被告(后诉原告)谈话,希望被告(后诉原告)自动离职。6月2日,原告(后诉被告)对被告(后诉原告)作出了调岗决定,由原来的电气主管调为仓库保管员,工资待遇等按保管员计算。被告(后诉原告)认为: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未与被告(后诉原告)协商,单方面将被告(后诉原告)岗位从副主任工程师调到毫无关联的仓库保管员岗位,原告(后诉被告)该免职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其目的是逼迫被告(后诉原告)离职,原告(后诉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后诉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后诉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章贡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区劳人仲案��【2015】48号裁决书,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23815.8元。被告(后诉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存在错误。首先,仲裁裁决不能以被告(后诉原告)未对工资提出异议而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后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虽然有加班工资这一项,但该项下工资皆为0,原告(后诉被告)并未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其次,被告(后诉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后诉被告)在被告(后诉原告)的工资单上,将基本工资拆分出一部分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再次,《竞业限制协议》显然显失公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现在被告(后诉原告)已遵守该协议的约定,理应得到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诉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后诉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导致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原告(后诉被告)不存在胁迫被告(后诉原告)辞职的行为;3、原告(后诉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后诉原告)进行岗位调换的行为;4、被告(后诉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后诉被告)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况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性质不具有保密性和竞争性,无履行的必要。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后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后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辞职申请表,证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主动辞职所致。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辩称及后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后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竞业限制协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后诉被告)需给予被告(后诉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证据4、《关于变压器专题会》、电话录音、工作调动通知、仓库主管肖小英短信,证明变压器系因鼠患引起的跳闸,并非被告(后诉原告)人为操作所致,被告(后诉原告)也曾对孔洞进行了封堵;同时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的免职调岗行为不合理,系逼迫被告(后诉原告)离职;证据5、工资发放单、原告(后诉被告)系统延长工作时间统计信息,证明原告(后诉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后诉原告)加班总时间为810.35小时及值班时间15天的事实;证据6、银行卡流水2份,证明被告(后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3.16元,原告(后诉被告)发放的所谓未休假年金系从被告(后诉原告)的基本工资中剥离出来的,不符合法���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后诉原告)李强对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上除了右下角签名是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所写,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人事职员所填写,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之所以离职并非个人原因,而是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违法的调岗行为所致。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对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本协议自动终止。该条款说明该协议是附条件的,且被告(后诉原告)李强的岗位不存在保密性;对证据4中的《关于变压器专题会》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的对象与原告(后诉被告)的关系,即便根据录音内容来看,可证明原告(后诉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关于调动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对被告(后诉原告)采取调动行为,应以书面通知为准;对证据5中的工资发放单的三性不持异议,该发放单明确注明了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后诉原告)李强的工作班别为行政班,是不需要加班的,如果加班亦是要书面申请同意。对被告(后诉原告)提交的系统延长工作时间统计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打卡记录并不代表加班,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是行政班,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早到或晚走,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真实的工资单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后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后诉原告)提交的4,本院对事发变压器烧毁照片、电话录音、工作调动通知、仓库主管肖小英的短信的证据三性以及《关于变压器专题会》所述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碱回收2#炉变压器于2015年5月15日出现烧坏短路事故导致全厂跳闸停机,而事发变压器的安全运行为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所在部门具体负责,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为电气主管,事故发生后,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决定将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从设备保全一部分管热电、碱回收厂电气主管岗位调至仓管部五金化工仓担任仓库保管员,要求于2015年6月4日上午8点前报到;被告(后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原告(后诉被告)系统延长工作时间统计信息是被告(后诉原告)上班期间的打卡考勤起止时间,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后诉被告)安排被告(后诉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和值班时间;被告(后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于2010年7月5日进入原告(后诉被告)处工作,任岗位工人一职。2012年8月6日,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乙方)与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的工作性质为管理人员,具体的工作内容根据生产需要由甲方确定;乙方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甲方由于生产��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经甲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必须执行;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含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综合考核工资、奖金等,其中标准工资为1000元,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以标准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具体的工资结构按甲方规定执行;在必要加班(倒班)的情况下,甲方可要求乙方加班(倒班),加班工资或相应的调休根据甲方规章制度确定,如果乙方自己要求加班,乙方应事先获得甲方同意。同日,被告李强(乙方)与原告华劲纸业公司(甲方)还���订了《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实行保密工资制,乙方第一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甲乙双方另签订《工资确认书》,《工资确认书》由甲方保管,甲方按《工资确认书》的工资数额发放乙方工资,若甲方连续发放工资三个月,乙方未提出异议,则甲方给予乙方的工资报酬则以此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作为乙方在有效履约期间同等职务的工资标准(期间甲方提高工资标准及乙方职务升迁、降免的除外),《工资确认书》保存期三个月,到期销毁;本补充约定条款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4月10日,原告(后诉被告)华劲纸业公司(甲方)聘请被告(后诉原告)李强(乙方)担任电仪自控部副主任工程师职务,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一)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共同经营与甲方集团生产、经营同类的产品;(二)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共同从事甲方集团从事的同类产业及业务;(三)不得到与甲方集团生产、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兼职;甲方集团生产、经营的产品为纸、纸浆、竹、木,前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从事制浆、造纸、竹、木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含技术研究开发、教学等非生产性单位;甲方集团是指甲方及下属的各子分公司;甲方对乙方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一)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第二天起两年内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二)补偿标准:按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在地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有;如甲方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本协议自动终止。2015年5月15日21时,被告(后诉原告)管辖范围内的碱回收2#炉变压器烧坏短路,造成全厂跳闸停机。2015年6月2日,原告(后诉被告)在公司办公网站发布了《工作调动通知》,其中调设备保全一部分管热电、碱回收厂电气主管即被告(后诉原告)李强到仓管部五金化工仓担任仓库保管员,调动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报到时间为调动当日上午8点前,但该通知未载明调岗的原因和理由,也未以书面方式送达被告(后诉原告)。2015年6月5日,被告(后诉原告)在原告(后诉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为个人原因。被告(后诉原告)李强离职后向章贡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后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章贡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后诉被告)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3815.8元(4763.16元/月×5个月),驳回被告(后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后诉原告)在原告(后诉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后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后诉原告)的每月工资有三部分即基准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隐蔽工资,其中基准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通过工资表造表发放,并支付至被告(后诉原告)中国银行账户,隐蔽工资支付至被告(后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后诉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6月-2015年5月,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均为500元/月)的工资分别为6210.56元、4829.02元、4845.30元、4823.11元、4837.40元、4875.27元、4620.91元、4089.18元、4850.22元、3758.04元、4746.62元、4672.28元,平均工资为4763.16元/月。被告(后诉原告)离职时,赣州市章贡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15日,被告(后诉原告)管辖范围内的碱回收2#炉变压器烧坏短路,影响了公司生产,原告(后诉被告)为此作出对被告(后诉原告)免职调岗的决定并通知被告(后诉原告)限期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调岗后的劳动报酬也有所降低,虽然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系个人原因,但结合被告(后诉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短信信息,被告(后诉原告)对该调岗决定有异议,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后诉原告)于是提出辞职,原告(后诉被告)也同意被告(后诉原告)辞职并为被告(后诉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原告(后诉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该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后诉被告)应向被告(后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为4763.16元/月×5个月=23815.8元。关于被告(后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后诉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及明细以工资发放单的形式告知被告,发放单中也载明了年休假加班工资、值夜补助等项目,被告(后诉原告)也知悉其工��由三部分构成,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后诉原告)对原告(后诉被告)发放的工资无异议,被告(后诉原告)现要求原告(后诉被告)再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后诉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后诉被告)应按月向被告(后诉原告)给予2015年6月-2017年5月的经济补偿,每月经济补偿为被告(后诉原告)离职时原告(后诉被告)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原告(后诉被告)辩称该协议约定原告(后诉被告)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则协议自动终止,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原、被告各自的违约责任���失公平,其中原告(后诉被告)违约责任条款实际允许原告(后诉被告)单方促成解除协议条件的成就,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原告(后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后诉被告)未能证明被告(后诉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对被告(后诉原告)要求原告(后诉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后诉原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1300元/月×2×24个月=6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15.8元;二、由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后诉原告)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2400元;三、驳回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后诉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后诉被告)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