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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邓振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邓振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金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华,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诉被告邓振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840.25元(包括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88625.8元,一二审受理费221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邓振华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分界圩往共同方向行驶,于9时30分途经高州市××界镇东方果场路段碰撞行人李昊权,造成李昊权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华无证驾驶小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昊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昊权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邓振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625.8元给李昊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53538元给李昊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不服(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向���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5元由邓振华迳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2016)粤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李昊权支付了相应款项后,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振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邓振华驾驶粤K×××××号小轿车途经高州市××界镇东方果场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昊权,造成李昊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依照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李昊权支付了赔偿款88625.8元。按照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振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21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邓振华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邓振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小轿车碰撞行人李昊权,造成李昊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李昊权支付了赔偿款88625.8元,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其有权向被告邓振华追偿,被告邓振华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88625.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主张被告邓振华支付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2214.45元,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用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告再向本院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88625.8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邓振华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华清速录员 黄 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