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润年与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润年,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07行初19号原告申润年。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敦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鸿,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五只,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申润年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润年,被告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润年诉称,原告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信访和反映问题,在北京一公交车站被街道办事处人员非法带回太原,后到职工新村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恢复名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被告是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因此派出所和办事处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润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