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世海与袁德均何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海,袁德均,何仕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71号原告:王世海,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袁德均,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仕均,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世海与被告袁德均、何仕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均、何仕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德均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找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5年8月19日还清,但未如期归还。2015年8月19日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再次出具借条,到期后仍未归还,尚欠原告16.5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德均、何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袁德均个体经营万州区钟鼓楼天行广告制作行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借条、借款金额说明、借款流水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德均、何仕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袁德均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王世海借款5.35万元、6.65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13万元。2015年8月19日,袁德均出具《借款金额说明》载明,因市场行情和广告制作欠款暂时收不回来等原因,原被告协议续借一年,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19日,自愿付全年利息3.5万元。2015年8月19日,袁德均给王世海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本金总额的认定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两方面问题,现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评析如下:(一)借款本金总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总额16.5万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结合原告举示的借条、借款流水说明、借款金额说明载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6.5万元中包含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资金利息3.5万元。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资金利息应为3.1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3.5万元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况且,原告主张的借款16.5万元中的利息3.5万元,是指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不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13万元,其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被告袁德均向原告王世海的借款是否为被告袁德均、何仕均的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举示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借条、借款金额说明、借款流水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等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德均、何仕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王世海与被告袁德均、何仕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均、何仕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世海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袁德均、何仕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德政人民陪审员 冉龙菊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