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孟春与潘昌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孟春,潘昌新,刘雁英,朱建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897号原告:何孟春,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昌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雁英,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建华,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何孟春与被告潘昌新,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贤斌,被告潘昌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第三人刘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昌新向原告何孟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20180元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1163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5306500元为本金,按2%月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昌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雁英共向何孟春借款18300000元。这些借款部分已经归还,还有6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归还。何孟春与刘雁英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雁英向何孟春借款6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但刘雁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里归还上述6800000元借款本息,遂于2015年6月21日补写已收到该6800000元借款的《收条》给何孟春。该6800000元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息。若按2%(合同约定3%)月利率计算利息,那么6800000元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到债权转让之日(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25280元。由此可见,从借款之日到何孟春、朱建华与刘雁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刘雁英尚欠何孟春的借款本息合计共7925280元(6800000元+1125280元=7925280元)。何孟春(乙方)、朱建华(丙方)与刘雁英(甲方)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初步统计,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第三人潘昌新仍欠有甲方的借款本金共计18300000元及利息以等价方式全部转让乙方(优先)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权转让并优先抵销甲方欠乙方的同等债务、余额债权再转让给丙方并抵销丙方同等债务。约定由乙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潘昌新。”刘雁英与潘昌新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潘昌新尚欠刘雁英本金5306500元,利息5534200元(月利率5%),本息共计10840700元。……”同时宣布双方于2015年9月6日之前签订的收条、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由此可见,若按5%的月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553.42万元,则欠款本息1084.07万元;若按2%的月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9月6的利息为2213680元(5534200元÷5×2=2213680元),则欠款本息7520180元。由此可见,尽管刘雁英与潘昌新一致确认潘昌新尚欠刘雁英借款本息10840700元,但受法院诉讼保护的债权实际为7520180元,也就是说刘雁英转让给何孟春的受法院诉讼保护的债权为7520180元。因何孟春、朱建华与刘雁英在2015年6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何孟春优先受让刘雁英的债权,故本次债权的转让没有余额给朱建华受让,即刘雁英的债权7520180元全部由何孟春一人受让。何孟春受让上述债权后,以如下方式送达债务人潘昌新:20**年5月13日以邮政局特快专递方式往潘昌新的住所(昭平县邮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8月19日以邮政局特快专递方式往潘昌新的住所(昭平县邮寄)和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26日分别往潘昌新的两个手机号180××××6888、133××××6788发送内容为“潘昌新先生:2015年9月6日的确认书载明,潘昌新还拖欠刘雁英借款本息共计10840700元;刘雁英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何孟春和朱建华。此前我们已经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和公告方式向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现再次以短信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希望你直接向何孟春或者朱建华履行上述债权。特此通知”的短信。综上,刘雁英将对潘昌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何孟春是合法有效的,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昌新辩称,一、被告享有让与人刘雁英到期债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与刘雁英抵销债权债务,刘雁英与原告转让的债权无效。被告享有刘雁英到期债权6934775元及利息,有(2016)桂11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被告在刘雁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享有与刘雁英到期债权;刘雁英与原告转让债权的通知于2016年8月份以后才送达,被告向刘雁英债权债务抵销在(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开庭时已提出,该案于2016年4月28日、6月7日二次开庭,被告曾在庭审中主张,要求与刘雁英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刘雁英在该案答辩中也已明确,被告受让周世娜的债权就是为了冲销被告所欠刘雁英的债务。该案最后一次开庭在2016年6月7日,刘雁英与原告转让债权的通知发生于2016年8月份以后,即被告提出与刘雁英债权债务的抵销在通知前已完成。二、刘雁英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给原告主张的本金5306500元存在事实不清,被告确认债务本金5306500元行为效力值得商榷。刘雁英所转让的债权并非来源于被告所借,而是让与人刘雁英与广西贺州大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致。被告作为担保人广西百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雁英进行对账确认的时候也明确“2015年9月6日前所签字盖章的收条、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全部作废。自本日起双方如再次发生借贷,均以借贷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到账凭证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借据为准,不收现金。”,因此确认书上所发生的借贷并非是被告与让与人刘雁英发生,而是企业法人行为。2015年9月6日被告与刘雁英签订确认债务的《确认书》并没有经过主债务人广西贺州大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仅仅是被告作为百桂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确认,确认行为存在瑕疵。三、第三人刘雁英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给原告主张的本金5306500元不清,没有将经过多方认可的抵销1000000元的债务减除。被告与第三人刘雁英签订《确认书》后,2016年9月8日经广西贺州大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同意,刘雁英将于该公司借款中的本金100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春芬,并由被告个人向陈春芬出具借条,说明被告所借陈春芬的1000000元是从刘雁英享有的债权中转出,并从刘雁英借款本金中减除1000000元。刘雁英在被告出具给陈春芬的借条中确认,同时刘雁英出具收条给被告,证实收到被告1000000元,而且陈春芬于2016年6月已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就上述所提到的1000000元债务起诉被告。因此,刘雁英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目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雁英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早在(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件之前,2015年6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第三人刘雁英在2015年9月6日口头通知被告转让的事实,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确认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可以主张抵销,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告收到通知时尚未取得债权,其取得的债权是在2015年12月16日取得的,因此不能主张抵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债权转让协议书;3.确认书;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快递详情单、广西法制日报、短信截屏;5.工行交易明细(2014.8.20);6.工行交易明细(2014.9.1);7.工行交易明细(2014.11.20);8.招商银行交易明细;9.何孟春与韦贤斌电话录音光盘及对账现场照片。被告潘昌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桂1121民初字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确认书复印件2015年9月6日;3.借条复印件(2015年9月8日,潘昌新出具给陈春芬);4.收条(2015年9月8日,刘雁英出具给潘昌新);5.借款合同复印件;6.企业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昌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雁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昌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刘雁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收条系原告与第三人刘雁英签订,现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确认书,第三人刘雁英、被告潘昌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对确认书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快递详情单、广西法制日报、短信截屏,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6、7、8,结合证据1,本院对第三人刘雁英向何孟春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光盘及照片,因光盘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6)桂11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4、5、6,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孟春、被告潘昌新、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均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5年6月21日,原告何孟春,第三人刘雁英、朱建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刘雁英)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乙方(何孟春)借资金18300000元,向丙方(朱建华)借款12500000元;二、甲方初步统计,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潘昌新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830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三、甲方将对潘昌新的债权(以甲方与潘昌新今后核实确认的金额为准)以等价方式全部转让给乙方(优先)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接受债权转让并优先抵销刘雁英欠何孟春的同等债务、余款债权再转让给朱建华并抵销朱建华同等债务。约定由何孟春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潘昌新;四、甲方欠乙方和丙方的借款直接冲抵债权转让款后,差额多还少补。2015年9月6日,潘昌新与刘雁英签订了《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潘昌新尚欠刘雁英借款本金5306500元,利息5534200元。原告何孟春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潘昌新户籍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送达;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在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向潘昌新通知债权转让;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潘昌新住所和公司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潘昌新未签收。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潘昌新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雁英、周世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1121民初171号。该案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潘昌新提出用其拥有的周世娜转让的债权抵销与刘雁英之间的债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定周世娜与潘昌新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刘雁英向潘昌新支付借款本金693477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刘雁英将对被告潘昌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孟春,何孟春要求潘昌新履行义务引发的纠纷,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孟春与第三人刘雁英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潘昌新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刘雁英作为债权人,将对潘昌新的债权转让给何孟春应当通知潘昌新,但至本案诉讼前刘雁英未通知,其与何孟春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何孟春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潘昌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口头告知被告潘昌新债权转移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6日,被告潘昌新已通过周世娜取得刘雁英到期债权,在潘昌新诉刘雁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潘昌新明确提出抵销与刘雁英的债务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院(2016)桂1121民初171号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刘雁英应支付潘昌新的借款本金为6934775元。2015年9月6日刘雁英与潘昌新确认潘昌新尚欠刘雁英的借款本金5306500元及相应利息,类型相同,且均已到期。刘雁英与何孟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潘昌新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在潘昌新向刘雁英提出债务抵销之后,刘雁英与原告何孟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潘昌新不发生效力。原告何孟春未实际取得对被告潘昌新的债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潘昌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孟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超审 判 员 叶昌谋代理审判员 徐炳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