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刚、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荣,杨国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穿青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东客站内。法定代表人:穆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一审第三人杨国江,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运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文荣、杨国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申请再审称:其与李文荣、杨国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被申请人毕节运输公司基于个人独立意思表示与被申请人下属毕节洗车长途客运分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而向其支付了租金,现在被申请人不能完成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回已支付的租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申请人找到请人安装铝合金门窗、砌隔墙、水池的收据,证明申请人为使用租赁物时支出的费用,可证明是自用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刚仅凭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向毕节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毕节运输公司予以否认。第三人李文荣、杨国江也否认该10万元租金系李刚本人单独租用门面的租金,该租金系李刚、李文荣、杨国江三人合伙租用毕节运输公司的门面经营汽车修理。后因李刚退出,第三人支付李刚退伙资金后,将前述10万元《收款收据》收回。李刚仅凭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主张权利,毕节运输公司不认可李刚持有的复印件,李刚对该《收款收据》原件交给第三人李文荣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但李文荣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原审法院对第三人陈述的10万元租金系三人合伙租用毕节运输公司门面所支付租金予以采信,对李刚陈述该租金系其个人租赁毕节运输公司门面的租金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刚以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毕节运输公司返还租金10万元,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刚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