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付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付友,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杨付友驾驶牌号为“沪DJ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路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未悬挂车牌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付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杨付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付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付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付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付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付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付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