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与黄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黄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第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23447W。负责人邓世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志国、罗宁,该行员工。被告黄永,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永(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根、严水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国、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自2016年6月23日刷卡消费以来,交易较活跃,且前期基本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7月25日还款之后再无还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持卡人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5902.52元、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02.52元及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并领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即透支未偿还的10%)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1年6月23日刷卡消费以来,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仍拖欠本金5902.52元、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透余额、欠息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02.52元及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首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02.52元、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被告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即透支未偿还的10%)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滞纳金按每期(每个月一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并按每月利率5%支付原告滞纳金。综上,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02.52元、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透支未偿还部分的10%按每月利率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本金5902.52元、利息508.36元、滞纳金321.83元,本息合计6732.71元(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透支未偿还部分的10%按每月利率5%计算的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