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代勇与刘盼、谢思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代勇,刘盼,谢思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代勇,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益国,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思凯,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岳代勇因与被上诉人刘盼、谢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思凯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岳代勇介绍,刘盼出借300000元给谢思凯使用,并于2014年元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现金3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底,并写明担保人岳代勇。刘盼称实际出借款项为300000元,70000元为利息。2014年1月16日,刘盼通过银行转账向谢思凯转款200000元,刘盼称其余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谢思凯到期后未还款,经刘盼多次催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刘盼出具《还款计划》,上书:因谢思凯在刘盼处借的钱,以下还款一、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100000元;二、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余款的70%(或还清);三、剩余的钱在周至工程完工还清;以上还款同意人:谢思凯。后刘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思凯、岳代勇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谢思凯原审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岳代勇辩称:刘盼与谢思凯确实是其介绍认识,但其并未参与该笔借款,刘盼与谢思凯进行的商谈;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谢思凯曾当面将信用卡交给刘盼,卡中有43700元;在最后一次见谢思凯时,谢思凯称已经还完借款,只是没有拿到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其认可借条上签字,但刘盼证据不是原件,借条原件上谢思凯应按了手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在借条之上填写担保人三字;知晓谢思凯确向刘盼出具还款计划,并不知悉具体内容;刘盼确向谢思凯转账200000元,其余款项不知刘盼是否向谢思凯交付。审理中,刘盼诉称谢思凯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因此要求谢思凯按照《借条》之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期内为28700元,剩余利息85300元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14000元;谢思凯已支付25300元利息,未计算在114000元内。岳代勇认为借条出具实际应在2013年底,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借条应该是由谢思凯书写的。之前谢思凯向其称已经将款还完,现在联系不到谢思凯。原审法院认为:谢思凯向刘盼借款,刘盼以现金支付方式与银行转账方式向谢思凯交付300000元,谢思凯向刘盼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谢思凯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现刘盼要求其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盼请求以70000元为利息计算,年利率达47%,超出年利率24%之上限规定,刘盼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依然过高,应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息,借期内利息为38800元,扣减谢思凯已经偿还的25300元,借期内剩余利息为13500元;自2014年8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4000元,利息共计117500元,现刘盼要求谢思凯支付利息114000元未超出利息总额,依法予以支持。对岳代勇辩称谢思凯已将欠款还清之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岳代勇于借条中签了姓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系见证人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刘盼要求岳代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思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岳代勇对判决第一条谢思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代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思凯追偿。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刘盼承担510元,由谢思凯、岳代勇承担5000元。因刘盼已预交,谢思凯、岳代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诉讼费5000元支付刘盼。宣判后,岳代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条只能证明谢思凯与刘盼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岳代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只是刘盼、谢思凯借款的介绍人,仅起联系、介绍的作用,并无承担担保的意思,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无“担保人”三个字,该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其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盼、谢思凯承担。刘盼辩称:其并不认识谢思凯,因岳代勇给谢思凯担保,其才将款出借给谢思凯,故岳代勇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当时就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谢思凯给刘盼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等信息明确具体,该借条有有效债权凭证。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为岳代勇,现岳代勇认为其仅是涉案借款的见证人、借条上的“担保人”系后加上去、谢思凯已将借款还清,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盼现持借条要求谢思凯还款、岳代勇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岳代勇应对谢思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代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思凯追偿。综上,岳代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岳代勇预交),由上诉人岳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