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与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关永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关永富,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锦旋,陈真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42号原告: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经营者:樊克勇,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凤玲,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8R。法定代表人:关永富。被告:关永富,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5Y。法定代表人:陈锦旋。被告:陈锦旋,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陈真恒,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四被告及第三人陈真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及第三人陈真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天一设备经营部)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第三人陈真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5月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樊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第三人陈真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芬于5月5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开庭时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第三人陈真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向原告支付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从2014年10月17日起到设备归还之日的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共27个月,合计人民币216000元);2.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被告关永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租金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3757.9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被告陈锦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承担。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229757.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将一台250**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出租给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每月租金为8000元,最少租1个月,如果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按租金除以30天计算。上述《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一直租用上述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但拒不支付租金,且提出一次性受让原告的上述柴油发电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关永富(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真恒(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要求尽快支付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的租金,但第三人陈真恒要求原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50KW康明斯设备,原告不同意,因此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找到被告陈锦旋。被告陈锦旋系被告南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陈锦旋以被告南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南昌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及配套设备偿还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所欠的租金及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的转让款。与此同时,被告南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旋向原告出具《放行条》,同意向原告交付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及配套设备,但后来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被告陈锦旋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认为,因汇星园投资公司尚未将设备归还,所以租赁合同持续有效,但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被告关永富却拒绝支付租金,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租金的利息。被告陈锦旋作为南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为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向原告清偿租金及上述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转让款,所以被告南昌集团公司、被告陈锦旋也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一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6月5日开庭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向原告支付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从2014年10月17日起到2017年5月5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528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5.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叉车搬运费550元。原告天一设备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2.《确认书》一份;3.《放行条》一份;4.汇星园投资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5.南昌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第三人陈真恒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及第三人陈真恒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单(两张)》、《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八份材料及《意见》一份,并发表如下意见:“一、汇星园投资公司已经支付所有租金给天一设备经营部,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汇星园投资公司与天一设备经营部仅约定租用天一设备经营部的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1个月,后因工程需要租用了2个月,并已经支付所有租金给天一设备经营部。汇星园投资公司租用涉案发电机组用于施工临时后备电源,工程早已于2014年11月完工,并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汇星园投资公司不可能一直租用涉案发电机组,更不可能购买该发电机组。事实上,汇星园投资公司仅使用了涉案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两个月,使用完后就多次通知天一设备经营部拉走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但天一设备经营部一直拒不拉走,并多次使用大货车堵塞汇星园投资公司门口,以此企图要挟汇星园投资公司购买该发电机组,汇星园投资公司从未承诺购买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二、天一设备经营部诉请支付216000元租金及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汇星园投资公司已经向天一设备经营部支付所有租金,天一设备经营部要求汇星园投资公司、关永富支付租金216000元毫无事实依据。既然不存在拖欠租金,亦不可能存在因拖欠租金产生的利息。三、天一设备经营部应向汇星园投资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及赔偿汇星园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汇星园投资公司已向天一设备经营部支付所有租金,天一设备经营部应退还押金20000元给汇星园投资公司。天一设备经营部至今不肯拉走涉案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占用汇星园投资公司场地,并多次采用大货车堵塞公司门口要挟我司购买该发电机组,给汇星园投资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赔偿汇星园投资公司损失。四、南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旋出具的《确认书》和《放行条》是无效的,南昌集团公司从未确认以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偿还天一设备经营部声称的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的租金及转让款。天一设备经营部出具的南昌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旋签名的《确认书》中记录‘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抵偿240KW康明斯设备和所有租金。及配套设备’。1.南昌集团公司并没有在该《确认书》中盖章,陈锦旋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擅自处分公司的财物或以公司名义无偿代偿第三人的债务,该《确认书》和《放行条》应无效。2.据陈锦旋陈述本案的《确认书》和《放行条》并不是陈锦旋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锦旋是在天一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樊克勇等人的胁迫下签署的。樊克勇夫妇及多名社会人员多次采用大货车堵塞公司门口,强占陈锦旋办公室至凌晨一两点,采用严重损害办公室使用权等软暴力方式胁迫陈锦旋签署上述《确认书》和《放行条》的,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签署《确认书》和《放行条》并非陈锦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3.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及配套设备属于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广州公司购买的,是属于南昌冷轧板公司所有的,本案被告均无权处置该两台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陈锦旋签署上述《确认书》和《放行条》是无效的。4.另外,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陈锦旋出具的《确认书》与本案无关,因为陈锦旋签署的《确认书》中是抵偿‘240KW康明斯设备和所有租金’,本案涉案的是‘250KW康明斯设备’,并非‘240KW康明斯设备’,因此,天一设备经营部不能仅凭陈锦旋签署的《确认书》而认为南昌集团公司为汇星园投资公司代偿还租金,诉请南昌集团公司及陈锦旋承担连带责任。五、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陈真恒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汇星园投资公司并不拖欠天一设备经营部的租金,其对天一设备经营部不存在任何债务。退一万步来说,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汇星园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陈真恒均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本院依职权向本院调取(2016)粤0703民初2961号《开庭笔录》一份,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对该开庭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天一设备经营部与汇星园投资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载明了:“天一设备经营部为甲方,汇星园投资公司为乙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使用甲方发电机组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发电机组的数量及型号。甲方出租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1台给乙方,250KVA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保值200000元。二、租赁期限。1.此机组从2014年10月17日起租至2014年月日。每月租金为8000元。最少1个月,如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按租金除以30天计算。2.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继续租赁时,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办理续签手续方可继续使用。如有第三方租用,同等条件下甲方必须优先出租给乙方。三、发电机组的交接条件。1.乙方负责设备来回吊运费用2000元,安装调试费4000元。2.设备到场后,乙方负责上下吊车费用。四、租金和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订金8000元。安装调试好支付一个月租金,押金20000元以及运费共计34000元整……”该《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有汇星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永富的签名确认,但没有汇星园投资公司的盖章确认。后因汇星园投资公司未支付租金给天一设备经营部,2016年3月7日,天一设备经营部找到南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旋并与其签订《确认书》,载明了:“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抵偿240KW康明斯设备和所有租金。及配套设备”。同时,陈锦旋出具《放行条》,载明了:“两台天然气发电机组(济柴700GF-TKI)及配套设备”。该《确认书》和《放行条》均有陈锦旋的签名确认,但没有南昌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到庭确认,双方同意自行解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由汇星园投资公司于当日向天一设备经营部返还涉案250W柴油发电机组。2017年6月5日庭审时,天一设备经营部确认已经于2017年5月5日取回了250W柴油发电机组,并确认已自行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合计252800元。天一设备经营部确认,汇星园投资公司已支付押金20000元,运费、安装费6000元,订金8000元,两个月租金16000元,共计50000元,天一设备经营部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另查明,南昌集团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锦旋,投资者有江门市蓬江区潮连街芝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陈锦旋。汇星园投资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关永富,投资者有陈真恒、张华胜、杨国礼。再查明,天一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5月5日已搬走涉案的2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并由其支付叉车搬运费550元。还查明,(2016)粤0703民初2961号案件2016年8月29日的《开庭笔录》第7页记载:“审: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取回设备?被:同意。但原告方应退回28000元押金、定金给汇星园投资公司。审:既然被告认为被告已在2015年初结清租金,为何至今不起诉要求原告退回押金并取回设备?被:原告一直不取回设备,而28000元标的不大。反而我方认为原告一直不起诉主张租金也不取回设备,至今才起诉并要求我方购买,存在不合理处”。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天一设备经营部与汇星园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虽然该合同上未盖有汇星园投资公司的公章,但由于关永富系汇星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汇星园投资公司的行为,故该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天一设备经营部与汇星园投资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支付租金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由于汇星园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天一设备经营部取回涉案250W柴油发电机组,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汇星园投资公司提出其在(2016)粤0703民初2961号案件于2016年8月29日庭审过程中,已提出要求天一设备经营部取回该发电机组的意见,由于汇星园投资公司在庭审中,仅因审判员询问而同意天一设备经营部取回该发电机组,且附有要求天一设备经营部退回押金、定金的条件,并非主动要求天一设备经营部取回涉案的250W柴油发电机组,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此,汇星园投资公司提出租金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天一设备经营部确认已经在2017年5月5日,由汇星园投资公司将涉案250W柴油发电机组返还给天一设备经营部,本案租赁合同自2017年5月5日起自行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为止。其次,关于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汇星园投资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由于双方系基于自愿原则签订《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汇星园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汇星园投资公司认为其仅使用该发电机组两个月,且曾要求天一设备经营部取回该发电机组,故其认为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但汇星园投资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5日为止。因此,本院确认汇星园投资公司需向天一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237866.67元(8000元/月×29个月+8000元/月÷30天×22天)。由于汇星园投资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合计50000元,且天一设备经营部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故汇星园投资公司实际应付租金为187866.67元(237866.67元-50000元)。对于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汇星园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但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并在每月固定的时间予以支付,且汇星园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两个月租金亦是在支付押金等费用时一并支付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天一设备经营部应履行催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天一设备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催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本案《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予以计算,本院确认汇星园投资公司向天一设备经营部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87866.6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一设备经营部请求叉车搬运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有关于设备安装时费用负担的相关约定,但没有约定合同到期或合同解除时,拆卸设备费用的负担问题。天一设备经营部于2017年5月5日在取回该发电机组时支付的叉车搬运费550元,系为了取回自有物品而自行支付的费用,故天一设备经营部提出汇星园投资公司支付叉车搬运费5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关永富、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关永富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关永富系汇星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汇星园投资公司的行为,故天一设备经营部提出关永富个人应对汇星园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系天一设备经营部与汇星园投资公司签订的,虽然天一设备经营部在庭审时认为,南昌集团公司与汇星园投资公司系关联企业,陈锦旋系汇星园投资公司股东陈真恒的父亲,陈锦旋实际控制汇星园投资公司和南昌集团公司,关永富系陈锦旋聘请的管理人员,且其认为陈锦旋出具的《确认书》《放行条》系同意以天然气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对汇星园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承担,但天一设备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与汇星园投资公司的关联关系,且《确认书》《放行条》并未明确约定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承担汇星园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故天一设备经营部提出南昌集团公司、陈锦旋应对汇星园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18786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东莞市桥头天一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309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星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