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字9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系县联社职工。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花渔洞8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979391-6。法定代表人:舒竞柔。被告:舒竞柔,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黄应强,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7号1号楼119、1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905571-9。法定代表人:陈文章。被告:陈文章,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2巷8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6********。被告:方娅琴,女,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兴华、韩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钢材,并与县联社签到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8.8667‰,逾期利息13.30005‰,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经多次催要,但借款人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到2016年12月21日所欠利息772704.59元,本息合计2672704.59元。(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3000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禾兴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通过该公司的股份决议;第四组: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第五组:担保承诺书,证明陈文章、方娅琴、舒竞柔、黄应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第六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展期的事实;第七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第八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向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第二组: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禾兴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的身份复印件;第三组: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第四组: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组:担保承诺书;第六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合同;第七组:保证合同;第八组: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信息详细完备,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县联社下属滥坝信用社与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2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原借款20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月12日,尚未清偿借款本金余额为190万元,经出借人审查同意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展期利率为8.8667‰,逾期罚息利率为13.3000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期间,被告六盘水禾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县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借款及展期协议约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黄应强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竞柔、陈文章、方娅琴于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贷款的展期借款1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772704.59元,本息合计2672704.5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在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六盘水禾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禾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请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772704.59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672704.59元;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30005‰计付。二、被告六盘水禾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陈文章、方娅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2元,由被告六盘水亿豪商贸有限公司、舒竞柔、黄应强、六盘水禾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章、方娅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