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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玉兰郑国生郑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兰,郑淑明,郑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41号原告:范玉兰,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郑淑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郑国生,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范玉兰与被告郑淑明、郑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明、郑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范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全部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因手机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国生与郑淑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郑淑明、郑国生因手机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范玉兰借款1400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由原告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始,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000元,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淑明、郑国生向范玉兰借款后,与范玉兰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范玉兰与郑淑明、郑国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按月利2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范玉兰要求郑淑明、郑国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淑明、郑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范玉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6000元,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2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同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郑淑明负担895元,由郑国生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