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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欢、杨欧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杨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欢,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欧,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及其辩护人陈光锋、被告人杨欧及其辩护人杨平宇、翻译人员邓某3、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9时许至15时许,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店铺盗得人民币200余元,在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旁的“连武批发商行”盗得人民币800余元,在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零阳镇水岸人家小区旁一烟酒店盗得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邓某1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陈欢的辩护人陈光锋提出:1.被告人陈欢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欢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陈欢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欧的辩护人杨平宇提出:1.本案盗窃数额不清,盗窃数额不能作为量刑依据;2.被告人杨欧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士,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欧负责望风,其行为仅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欧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2017年春节前,两被告人因缺钱用,遂相商外出偷钱。两人商议,专偷小店铺,由被告人杨欧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欢以购买商品为名进入商店,趁店主不备实施盗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零阳镇盗窃作案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来到了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店铺,由被告人杨欧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陈欢以向被害人邓某1购买洋葱为名进入店铺,趁被害人邓某1接待其他顾客之机,从收银盒里偷了一把钱即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杨欧。经清点共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二)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来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位于慈利县公安局旁边的“连武批发商行”。由被告人杨欧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陈欢以向被害人刘某购买东西为名进入店铺,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收银的抽屉里偷了一把钱后即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杨欧。经清点共盗得人民币800余元。 (三)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来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水岸人家小区旁一烟酒店。由被告人杨欧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陈欢以向守店的被害人朱某买东西为名进入店铺,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从收银盒里偷了一把现金即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杨欧。经清点共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7年1月14日,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处追回现金人民币800元,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欧记录的湖南省慈利县各乡镇赶集日期的笔记纸一张,证明被告人杨欧实施犯罪前对湖南省慈利县各乡镇赶集的日期进行了了解。 2.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9时左右,她在慈利县象市镇的菜铺里做事,一个年轻人选了两个洋葱,是个哑巴,拿出一张面值二十元的人民币给她,她给年轻人找了十六元的零钱,那个年轻人好像不满意,在她装零钱的盒子里来来回回的翻,她有点起火,刚好店里又来了客人,她招呼其余的客人去了,那个年轻人就走了,等她招呼完顾客转身看钱盒子时,发现里面的零钱明显减少了,估计被偷了200元左右。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他帮他女儿看守店子,一个年轻人拿了1瓶2元的矿泉水,并拿了一张5元钱付账,他从放钱的抽屉里拿了3元钱给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趴在他身后伸出左手指着抽屉内的5角钱,他才知道那个年轻人是哑巴,他没理。这个年轻人转身出去了,他就把抽屉关了,因为抽屉里放的有钱,这时他有点警觉了,怀疑钱可能有问题,他拉出抽屉一看,发现8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他意识到是那个年轻人偷走的,但是追出去的时候,没看到那个年轻人。后来他给她女儿打电话,说明了情况,他女儿叫他报警。那个年轻男子脸部左眼睛下有一块疤印。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她放在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居委会9组145号烟酒店里收银台的钱被人偷走了。钱是放在前台玻璃柜左下角的纸箱里面,柜子对开的,没有上锁,大概有200元,都是一些面值五元、十元、二十元的。 5.被告人陈欢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欧是聋哑人,也是朋友。眼见快过年了,他身上又没有钱用,他们就决定到外边搞点钱用。来慈利的时候,他和杨欧商量好了,找那些老年人看守的小店子,杨欧负责望风,他以买东西的名义进入店子,趁老板不注意时下手偷钱。2017年1月12日10时许,他和杨欧乘车到了象市,在象市街上,他看到一对约60多岁的老年夫妻在看守一卖菜的店子。于是他和杨欧按照分工走到店子旁边,杨欧望风,他进店子买了四元钱的洋葱,给老年妇女10元钱,那个妇女给他找钱,他趁老年妇女给他找钱时,将手伸进了放在货物上的钱箱,拿了一把钱走了。后来他把钱交给杨欧,数了一下,都是面值十元和五元的,共计约200元。接着他和杨欧乘车来到了慈利县城,在“凤凰宾馆”开房后,两人在慈利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慈利县公安局旁边,他们看到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看守一个小商店。他和杨欧走到店子边,杨欧望风,他进店子假装买东西,趁老人转头找东西时,他从抽屉里拿了一把钱,然后和杨欧走了。后来他们将钱清了一下,都是面值五十、二十的,一共大约有800元,他将这些钱都交给了杨欧。下午约15时许,他们来到一座新桥不远的地方,看到一个70多岁的老奶奶和一个十岁左右的小女孩看守一家店子,他们觉得可以下手。杨欧就在门外望风,他进店装作买棒棒糖的样子,老奶奶在外边,他趁小女孩不注意,从柜台下一个绿色鞋盒里面偷了一把钱就和杨欧一起走了。这次偷的是面值十元、二十元的钱,一共约200元。 6.被告人杨欧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欢是好朋友,快过年了身上没钱用,他们就商量到慈利偷钱,他负责望风,陈欢以买东西为由找准店主放钱的地方,趁人不注意将钱偷走。2017年1月12日10时许,他们来到了象市镇,找准一个卖菜小店,店主是一个60多岁的妇女,按着事先的分工,他望风,陈欢偷钱,陈欢进店后,以买菜为由趁老年妇女不注意偷得200多元的现金,五元面值的2张,二十元面值的2张,十元面值的17张左右,并将现金交给了他。当日14时左右,他和陈欢在慈利县公安局旁边找到一商行,看店子的是一位70多岁的老爷爷,他在外面把风,陈欢以买东西为由趁老爷爷不备从柜台抽屉里偷得800多元,其中五十元面值的2张,二十元面值的10张左右,十元面值的45张左右,然后陈欢将钱交给了他。当日15时许,他和陈欢来到慈利县澧水大桥附近的一家烟酒店,看店的是一位70多岁的老奶奶和10多岁的女孩,他在外面把风,陈欢找小女孩买东西,趁小女孩不注意,从收银台偷得200多元,其中面值二十元的5张,面值五元的3、4张,面值十元的8张左右,然后陈欢将钱交给了他。他和陈欢都是聋哑人,都是利用手语进行沟通的。 7.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欢向办案民警指认三次盗窃作案的现场。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欢出生于1995年11月10日,杨欧出生于1993年8月5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经年满18周岁。 9.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系被抓获归案,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10.收条,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刘某收到观音桥追回的人民币8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欢、被告人杨欧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杨欧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欧负责望风,没有进店盗窃,其行为仅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欧在共同犯罪中除替被告人陈欢望风外,还实施了事前的商量和对所盗取的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欧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陈欢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杨欧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欢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杨欧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两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钰 审 判 员  王杏元 人民陪审员  卓莉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必 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