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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榆林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三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三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古城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南,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费婉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元,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榆林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三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公司欠三雁公司货款126510元错误,光大公司未欠三雁公司货款。同时一审法院无视光大公司已经支付101000元货款的事实;二、光大公司对三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对账单认定光大公司尚欠三雁公司货款9371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三雁公司辩称,一、光大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的对账单中确认欠三雁公司货款93710元;二、光大公司对三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光大公司就鉴定有关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大公司支付三雁公司货款1265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雁公司与光大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生由光大公司向三雁公司购买热壁挂炉产品,双方以传真等方式签订过订货合同。其间,光大公司曾以榆林市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合以李建山的名义与三雁公司发生业务。2014年11月初,经双方对账,光大公司结欠三雁公司货款93710元,并由光大公司在对账单上盖具“榆林市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后,光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5日向三雁公司购买20KW壁挂炉8台、26KW壁挂炉6台,合计金额32800元,三雁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光大公司发货。但光大公司未支付货款,以上共计欠三雁公司货款126510元。对付款期限,三雁公司主张货到后一星期内付款,而光大公司则认为款到发货,15天内付清余款。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光大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三雁公司提供的光大公司对账单中“榆林市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的光大公司对账单上“榆林市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与光大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三雁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现三雁公司已提供货物给光大公司,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陈述不一,现光大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之后的货款32800元光大公司亦至今未付,即便依照光大公司所辩称的付款期限属实,现光大公司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三雁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光大公司辩称三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光大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或偷盖而非光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光大公司另辩称三雁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光大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其亦要求另行主张,故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雁公司货款126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光大公司负担。二审中,三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光大公司提交对账单传真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26日光大公司欠三雁公司34880元,减去退货6300元,尚欠28580元。经质证,三雁公司认为即使该传真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最终应以2014年11月的结账单为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对账单确认的截止日期后仍在发生,该对账单不能反映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大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三雁公司在邮寄给光大公司一份截至2014年10月28日欠款金额为80680元的对账单后,又拿着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到光大公司对过账,虽然光大公司认为其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现对账单上所盖的“榆林市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系三雁公司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三雁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光大公司虽称一审法院无视其向三雁公司支付101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光大公司一审提供的户名为张映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户名为冯红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张映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1月26日、2013年5月31日汇入的20000元及冯红辉银行账户2014年6月22日汇入的20000元均系光大公司所汇,而光大公司提供的户名为金迪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三雁公司指定光大公司将21000元汇入金迪斌的银行卡,一审法院对光大公司主张已向三雁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光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榆林光大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