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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王正平、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79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30316。诉讼代表人:俞旭峰,系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忆咪,系员工。被告:王正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福林,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云斐,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忆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平偿还借款419999.8元、利息24628.91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12449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725‰计算为9912元;借款本金19999.8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321.5元,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2675‰计算为946.41元),并支付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借款本金19999.8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675‰计算);2.被告王福林、王云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均由被告王福林、王云斐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4%确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正平交付款项400000元、50000元,借款借据上分别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5‰、8.84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0日。嗣后,被告王正平未按约支付利息。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3000.2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19999.8元,借款利息(含罚息)24628.91元。被告王福林、王云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王正平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450000元,由被告王福林、王云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正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福林、王云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本金419999.8元、利息(含罚息)24628.9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罚息按月利率13.275‰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9999.8元的罚息按月利率13.2675‰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福林、王云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王正平、王福林、王云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