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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水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40号原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以东、兴工大街以南汇景湾B区1#。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民族歌舞团演员,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水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被告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就嘉和汇景湾A区xx室商品房屋履行办理撤销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32673.00元,承担律师费用20000.00元,合计15267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嘉和汇景湾小区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因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办理备案,因此,被告应履行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水源承认原告嘉和公司提出的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返还已交购房款142244.00元中的42244.00元,剩余部分折抵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被告所述已交142244.00元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返还被告42244.00元购房款,剩余所交购房款折抵被告的违约金,放弃第三项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水源因购买原告开发的嘉和·汇景湾A区一期xx室(建筑面积116.38平方米,价款为442244.00元)住宅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交纳购房款142244.00元后,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款义务。现被告所购上述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为xxxx),尚未交付使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水源承认原告嘉和公司(含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源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水源协助原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和·汇景湾A区一期xx室住宅(建筑面积116.38平方米,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水源,预告登记证号:xxxx)的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原告通辽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水源已付购房款42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00元,由被告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