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玄超与被告周玉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玄超,周玉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267号原告:张玄超,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被告:周玉娇,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原告张玄超与被告周玉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2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续医费9300元、营养费3990元、误工费18354元、护理费8372元、护理依赖费26572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36975.18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周玉娇驾驶浙J9U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黄桷坪路光明路路口时与从白沙湾加油站方向经黄桷坪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的由邓传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QF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年,需后期医疗费9300元。被告周玉娇驾驶的浙J9U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玉娇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J9U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相关赔偿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周玉娇驾驶浙J9UC×号小型轿车由临港消防队方向经黄桷坪路光明路路口往临港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与从白沙湾加油站方向经黄桷坪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的由邓传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QF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传海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38932.78元。出院诊断:右手重度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并重度污染、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右手小指伸指肌腱缺损、轻度贫血。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院外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354元。2017年1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年、后续医疗费约需93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两项鉴定费为12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玄超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重度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并重度污染,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右手小指伸指肌腱缺损。现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碗关节功能丧失75%,评定为八级伤残。2.张玄超属部分护理依赖。3.张玄超护理时间约需547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宜宾海江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系个体工商户)精加工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八年左右,并居住生活在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原告之父张通才(1933年12月15日出生)健在,共育有5个子女。周玉娇系浙J9U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周玉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邓传海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周玉娇驾驶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玉娇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浙J9U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周玉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经依法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方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采纳由本院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共39286.78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93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院外需营养,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病情,本院按每天20元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547天减去住院天数92天按每天80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宜宾海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1日共计22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张通才,自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3周岁,因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9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推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该两项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39286.78元+9300元=4858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天=18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92天=7360元、5.护理依赖费(547天-92天)×80元/天×0.32=11648元、6.误工费80元/天×224天=1792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05元/年×20年×0.32+9251元/年×5年×0.32÷5=170672.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71127.1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浙J9UC×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剩余损失15112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周玉娇垫付了8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赔偿原告151127.1元的款项内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玉娇,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1431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J9UC×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玄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J9UC×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2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J9UC×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周玉娇垫付款8000元。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计3177元,由原告张玄超负担1332.5元,由被告周玉娇负担1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