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保定法医医院、曹豪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法医医院,曹豪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法医医院,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路与瑞祥大街交口。法定代表人:胡连栓,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豪杰,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莲池区村民。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保定法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曹豪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法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认定明显与法相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明显表明该案件应该属于医疗事故范畴,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一律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类鉴定是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医疗事故应以医学会鉴定为依据的原则,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公正的鉴定书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致使“以鉴代审”合法化。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无视被上诉人到多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基本事实,毫无依据的推定上诉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鉴定依据,而且此鉴定书的送鉴材料根本没有依法经过法庭质证,这种送鉴材料根本得不出公正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闻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过错参与度”的确认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无视该案件是以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而引发的医疗诊治过程,将其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全部归责于医疗机构,违背了以过错参与度的评定作为确认医疗机构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理念,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补充:一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刘思月未经上诉人特别授权,对其一审当庭所做的承认放弃,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曹豪杰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果保定法医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曹豪杰无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过错纠纷是合法的案由,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案由起诉。一审法院已将起诉书送达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其开庭时间,即使上诉人不到庭,法院也有权进行审理。曹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714.04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71800.55元诉讼请求,合计各项费用共33251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双肱骨外科颈、左股骨远端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正中神经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面部肢体多处擦伤”。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处行左肱骨外科颈、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9日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重复上述治疗;于2014年1月30日拔除克氏针。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遵医嘱拄拐下地开始适度功能锻炼,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原保定脑血管病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6月26日原告在步行回病房途中,左股骨远端钢板断裂,原告自行联系被告于7月1日实施左腿石膏外固定,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被告医嘱回家静养。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因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右侧臂丝神经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行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将断裂钢板取出。该院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换药。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固定取出等”。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940.96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行左、右肱骨外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手术进行中,因6枚螺钉呈滑扣状,去除无效骨痂,试行取出内固定,原骨折处出现裂缝,若继续取出内固定,骨折断端裂缝扩大,暂不取出内固定,保留钢板防止发生骨折。该院诊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双上肢暂禁止持重,防止再次发生骨折,左下肢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固定取出等。原告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481元。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及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元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仲裁书》证据,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宝冀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收入47660元标准计算526天,共计68682.63元;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程力群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在保定市成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526天,共计5786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期间计算过长,精神损失费数额较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误工、护理期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两次住院共计9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12665.29元。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从2014年6月26日钢板断裂之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据,误工期间酌定为270天;2015年4月18日第一次出院后至2015年6月23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误工期间酌定为66天;2015年9月2日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酌定为90天。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共计426天,误工费应为55622.82元。原告误工期间共计523天,误工费共计68288.11元。2、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67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根据原告双上肢及左下肢均禁止持重的实际伤情及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据,本院酌定为426天,护理费应为46860元。原告护理期间共计523天,护理费共计5753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被告认可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79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法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790.07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豪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原告曹豪杰负担100元,被告保定法医医院负担618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鉴定应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规定,司法鉴定部门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审批的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部门规章制度,不应据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期间代理人刘思月未经特别授权,对其一审当庭所做的承认放弃,均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注明“参加诉讼”,对其授权,且未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或提交其他书面意见,故其在二审中对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全部予以否认,违背民事诉讼活动的诚信原则,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保定法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