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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瑶与刘会卷、王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刘会卷,王翠荣,赵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645号原告:李瑶,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爱芹,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系原告的婆婆。被告:刘会卷,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王翠荣,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范县新区。被告:赵圣伟,男,约40岁,汉族,住范县。原告李瑶与被告刘会卷、王翠荣、赵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瑶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爱芹及被告刘会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会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赵圣伟、王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会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赵圣伟、王翠荣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会卷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翠荣、赵圣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圣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会卷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李瑶,而是渠爱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其虽未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共计19万元,另被告所有的现代雅尊牌轿车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翠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会卷向原告李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王翠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刘会卷19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会卷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被告王翠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刘会卷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刘会卷借款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会卷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卷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会卷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会卷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日,故计息时间起日为2016年4月3日。被告王翠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翠荣应对全部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向被告王翠荣主张催要该笔借款,故该借款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原告诉请王翠荣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卷辩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渠爱芹而非原告李瑶,但被告刘会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会卷辩称,其所有的现代雅尊牌轿车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经审查,被告辩称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会卷可另行起诉。被告王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瑶诉请被告刘会卷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被告王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瑶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翠荣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会卷、王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