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云方与朱传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方,朱传勇,董孝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611号原告:周云方,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勇,男,1966年10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孝青,女,1966年11月19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辛信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相乾,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周云方与被告朱传勇、董孝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方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相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勇、董孝青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朱传勇驾驶肇事车辆鲁A837**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紫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422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鲁A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保领、周云方、刘卫卫、周云芳、韩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03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董孝青,于2016年4月19日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董孝青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为朱传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传勇、董孝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朱传勇驾驶登记在被告董孝青名下的鲁A837**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区紫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422号灯杆处时,未观察好、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鲁A27**号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保领、周云方、刘卫卫、周云芳、韩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队现场勘验,作出济公交���字(2017)第03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领、周云方、刘卫卫、周云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周云方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支付门诊医疗费508元。另查,鲁A83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董孝青,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8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传勇、董孝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周云方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元,确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支出,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本案涉诉标的少,系被告的原因到诉讼的程序,但委托代理人诉讼��原告自己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必须委托代理人进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邮寄费90元,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方医疗费50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传勇、董孝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