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少林申请执行哈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少林,哈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少林,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哈金忠,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哈金忠向申请人马少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9002.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96元。本案执行费383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56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有工资,已经被冻结,按季度扣划)、房管(唯一一套住房,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星河锦城10号楼3单元502室,暂不宜处理)、车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少林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哈金忠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