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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振岳、徐庆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岳,徐庆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岳,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成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黄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庆楼,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原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岳及其辩护人黄晓东、被告人徐庆楼及其辩护人杨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振岳与前妻孙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胡振岳见孙某乘坐被害人徐某的车辆,遂驾车追赶二人,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徐庆楼。后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戚月线与232省道交汇处逼停徐某的车辆,并殴打徐某、孙某,致徐某右侧鼻额缝错位、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3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CT诊断报告单、病历卡、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振岳、徐庆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徐庆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