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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亦丰与张金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丰,张金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57号原告:王亦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校,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亦丰与被告张金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金校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王亦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张金校所有的价值26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及收据为凭。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金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亦丰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含委托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款项通过农商银行转账195000元以及现金55000元的方式予以交付的事实。被告张金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亦丰与被告张金校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校应返还原告王亦丰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张金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