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淑珍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珍,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263号原告:高淑珍,女,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区洛阳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办公楼四、五层(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柄军,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高淑珍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6043.25元;2.判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7月19日5点40分,高淑珍乘坐由公交公司29路公交车回家,该车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高淑珍受伤。经洛阳中心医院诊断高淑珍伤情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外伤。入院后行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将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了处理。2017年2月6日高淑珍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行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次治疗高淑珍产生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6043.25元。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交公司辩称,此案在2015年已在西工法院审判结束,西工法院作出的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高淑珍再行起诉于法无据。高淑珍提出的诉求应当提供陪护证据,高淑珍在上次诉讼中做的伤残鉴定,公交公司已尽到赔偿义务。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高淑珍在公交公司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核算,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向高淑珍赔付4600元。核算的项目是针对高淑珍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进行核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高淑珍乘坐29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高淑珍摔倒受伤住院治疗。高淑珍遂将公交公司和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2820元未超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282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300.99元超过保险限额3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300.99元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该份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2月6日高淑珍再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2月13日出院。2017年2月13日,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共同显示高淑珍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另查明,洛阳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庭审时,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表示愿意赔偿高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共计4600元,高淑珍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高淑珍诉公交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健康权纠纷已通过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934号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现高淑珍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二被告应当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责任向高淑珍进行赔偿。庭审中高淑珍和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高淑珍主张的剩余损失经本院核算,其主张的护理97天产生的共计10832元护理费,未超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两项损失共计10932元,公交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淑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元;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淑珍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32元;驳回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