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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110号原告:罗某某,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杨浦区江浦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颜,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颜、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年底原告因出售自己婚前个人房产产生矛盾,之后一直无法协商导致关系恶化。2017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暴力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太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6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6月1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