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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菊芬与龚竹英、张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芬,龚竹英,张小兵,张瑶,王奕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899号原告:刘菊芬,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竹英,女,汉族,1932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死者胡柳英的母亲。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死者胡柳英的丈夫。被告:张瑶,男,汉族,1995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死者胡柳英的儿子。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庭兴,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奕良,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富民服装双子城第*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17872151。负责人:李新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李雄,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3671.6元(医疗费55578.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331.2元、误工费2380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⑵一并审理商业险和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受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6月22日8时55分许,被告王奕良驾驶“粵SJ421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莞市××镇沙田大道大泥金和尾聚缘便利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属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胡柳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刘俊杰、胡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柳英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奕良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杰、胡柳英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63天,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门诊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68134.9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奕良支付20556.37元。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1名。东莞曙光医院出具诊断说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2016年11月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粵SJ421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奕良,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4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母亲王福元(1959年7月9日出生)及儿子刘俊杰(2014年10月16日出生)、女儿刘乐乐(200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提交东莞市××镇穗丰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就读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银行流水记录、销售单、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事故时与其丈夫刘唐明及两个子女居住在东莞市××镇,原告在开便利店。6.医疗费:68134.9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奕良支付20556.37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100元/天计算,即63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0.护理费:原告提交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1名:刘唐明(432326197601039175);提交刘唐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刘唐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实缴税费为0元;提交东莞合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载明刘唐明在该单位任职技术员,因请假3个月陪护妻子刘菊芬,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请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872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丈夫刘唐明的月平均工资5872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丈夫刘唐明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872元/月÷30天/月×63天=12331.19元。11.误工费:分原告本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计123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开杂货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年×123天=23801.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4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11%),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福元、儿子刘俊杰、女儿刘乐乐仍需分别被扶养14年、16年4个月、10年6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1年+25673.1元/年×3年÷3人+25673.1元/年÷12个月×64个月÷2人)×11%=41419.26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885.06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其他情况:涉案事故死者胡柳英的家属龚竹英、张小兵、张瑶就其事故损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9762号(案号为9762号),该案认定原告刘菊芬与死者胡柳英之间系“好意同乘”的关系,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龚竹英、张小兵、张瑶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龚竹英、张小兵、张瑶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龚竹英、张小兵、张瑶222024.2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王奕良171459.36元。则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三者险限额剩余106516.4元。原告刘菊芬称其与死者胡柳英之间系好意同乘关系,死者胡柳英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要求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去办理社保卡激活手续,且乘坐电动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死者胡柳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佐证,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为加黑加粗字体。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粵SJ421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因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奕良承担。由于胡柳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乘客且不负事故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3634.9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41817.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62317.92元,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5500元应由被告王奕良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2750元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156817.92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78408.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20226.43元给原告,因三者险限额仅剩余106516.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仅需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1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6516.4元。不足部分为13710.03元由被告王奕良赔偿给原告,则被告王奕良共需赔偿原告16460.0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556.37元,被告王奕良已多垫付了原告4096.34元给原告。被告王奕良多垫付的4096.34元,本院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则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2420.06元,被告王奕良多垫付的该4096.34元,由被告王奕良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420.06元给原告刘菊芬;二、驳回原告刘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原告申请缓交获批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菊芬负担98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上述当事人将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志  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珊李衬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