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与罗艳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罗艳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90号上诉人: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6、8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女,汉族,1995年10月9日生,系上诉人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闽,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系上诉人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罗艳霞,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萝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2016年4月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2016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提供正常劳动。被上诉人上级祝闽向被上诉人索要请假条无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批示,该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另,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提交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病假条,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8日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30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被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常州新世纪ANIS专柜店长。入职初期,被上诉人未提交办理社保所需材料,上诉人营运中心营业主管王媛媛遂于2016年4月1日在微信群“ANIS店长专用群”里通知各店店长将办理社保所需材料邮寄至上诉人处(日常工作中上诉人均通过该微信群发送重要通知)。2016年4月7日上诉人收到办理社保的材料。上诉人认为,造成未及时办理被上诉人社保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个人的不配合行为所致,其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艳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关于我的医疗费,当时4月15-17日我生病,给我的上司祝闽请假了,后来回来上班。4月20日我又开始生病住院,我给她发信息,她让我养病。月底的时候我到社保中心,说我的是补交的,不能用,产生医疗费用5075元,到医院核实过,一审判决费用我认可。关于我的工资,我是请的病假,劳动合同是在30号解除,但是工资20-30日的没有发,我有病假条以及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萝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公司不支付罗艳霞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1231.11元;2、本公司不支付罗艳霞于2016年4月产生的医疗费用5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艳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罗艳霞到萝芘公司处女装品牌常州新世纪专柜工作,职位为店长,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罗艳霞每月工资4400元,其中包含全勤奖400元,另有销售提成。罗艳霞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的离职申请,载明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15日罗艳霞在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社区卫生服中心治病,花费医药费337.1元,2016年4月15日,4月21日,4月25日在常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病,分别花费医药费1076.61元、144元、3958.44元。2016年4月21日,萝芘公司经理祝闽在罗艳霞的《离职申请》上载明同意其离职,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江苏点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罗艳霞缴纳了4月份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8日,萝芘公司向罗艳霞发放了2016年4月份的工资2144.79元。2016年6月2日罗艳霞向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钟楼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庭审中,罗艳霞陈述其已经向其直接上司祝闽递交了2016年4月20日后的病假条。经仲裁委核实,萝芘公司祝闽认可收到了罗艳霞所陈述的病假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医药费发票、离职申请、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本案中如果罗艳霞花费的医疗费在有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可以报销的金额,经该中心根据职工医保政策核算罗艳霞可享受的医保统筹待遇为1942.21元。一审法院认为,罗艳霞在萝芘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2016年4月份的工资,萝芘公司认为其公司经理祝闽于2016年4月21日同意罗艳霞离职,故工资仅应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罗艳霞陈述其已经向其上司祝闽提交了4月20日以后的病假条,经仲裁委核实,萝芘公司祝闽认可收到了罗艳霞所陈述的病假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医疗期,在该医疗期内萝芘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罗艳霞可以依法获得2016年4月20日以后病假期间的工资。关于病假期限,罗艳霞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的病情证明书医生载明建议休息半月,现罗艳霞主张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病假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萝芘公司仍需支付罗艳霞工资1231.11元。关于罗艳霞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在患病、负伤期间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萝芘公司未能及时为罗艳霞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罗艳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萝芘公司承担,萝芘公司依法应支付罗艳霞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942.2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艳霞2016年4月工资1231.11元;二、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艳霞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942.21元;三、驳回上海萝芘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艳霞于2016年4月10日书写了离职申请,后因生病,又向其上司祝闽提交了4月20日之后的病假条,祝闽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的病假条。上诉人萝芘公司虽认为其于2016年4月21日已同意被上诉人离职,该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故不应支付之后的病假工资,但这明显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不符,因此萝芘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萝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罗艳霞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942.2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萝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萝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