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某1、熊嗣胴等与金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金饶,金科,饶九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700号原告熊某1,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系死者熊某2的妻子。原告熊嗣胴,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父亲。原告邓反妹,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母亲。原告熊健玲,女,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女儿。原告熊健保,男,200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儿子。原告熊健亮,男,200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儿子。原告熊红玲,女,200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女儿。原告熊宇涛,男,200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熊某1,系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饶,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金科,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饶九妹,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诉被告金饶、金科、饶九妹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王元恒,被告金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饶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8.4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091元,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共计4739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在农村建房,雇用熊某2等人为其做工。2017年3月2日中午12点30分许,熊某2在粉刷外墙时摔下,当场晕厥,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饶辩称:医疗费988.4元是其支付的,其还支付了停尸费3300元和运尸费1500元,并且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方,建房是其一人经手的,与其弟弟金科和母亲饶九妹无关。被告金科、饶九妹未作答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及石埠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熊嗣胴、邓反妹系夫妻,生育了3个儿子,熊某2系二儿子。熊某1与熊某2系夫妻,生育了原告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5个子女。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金饶、金科系兄弟。2、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抢救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和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熊某2在第九四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用去医疗费988.4元。3、石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协议一份,证明死者熊某2在被告方家建房粉刷房屋时坠楼身亡,双方达成由被告金饶预付100000元给原告方的协议。后经多次调解,未能继续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金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抢救费用988.4元是其支付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饶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金饶为修建其家位于新建区石埠镇上××自然村××号的房屋,通过村民李文根雇请了村民熊某2等人为其做工,熊某2每天工资为230元。同年3月2日,熊某2粉刷外墙时不慎坠楼,被送至解放军九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988.4元,被告金饶支付了该款。同年3月20日,在石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金饶预付100000元给原告方处理后事,在今后的赔偿总款中抵扣。被告金饶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0元,还另外支付了死者殡仪馆停尸费3300元。死者熊某2系一般务工人员,非具有资质的建筑从业人员。另查明,原告熊嗣胴、邓反妹系夫妻,生育了3个儿子,死者熊某2系二儿子。熊某1与死者熊某2系夫妻,生育了原告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5个子女,均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金饶与金科系兄弟,均系被告饶九妹的儿子。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88.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金饶支付了该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家庭户口,死亡时40周岁,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按赔偿20年计算,计人民币2427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熊嗣胴、邓反妹分别为67岁和62岁,共生育3个子女,故抚养人数为3人。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分别为15岁、14岁、12岁、10岁、8岁,另有一抚养人即原告熊某1,故抚养人数计为2人,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为:9128元/年×10年÷2人+9128元/年×(18年-10)÷3人=69981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1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第11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年,计算6个月为28735元,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诉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38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金饶、金科、饶九妹为修建自家房屋,雇请死者熊某2为其做工,并给付报酬,被告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金饶关于修建房屋是其一人经手,与其弟弟金科和母亲饶九妹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修建房屋虽由被告金饶经手,但该房屋系被告饶九妹所有,且由三被告共同居住,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施工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熊某2无相应资质提供劳务,并在安全保障设施不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1-5项物质损失343464.4元承担80%的责任,即304771.52元,死者熊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诉求过高,根据死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771.52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04288.4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200483.12元。被告金饶辩称其还支付了1500元运尸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科、饶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饶、金科、饶九妹应共同赔偿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各项损失304771.5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4288.4元,被告金饶、金科、饶九妹实际应再向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支付200483.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熊某1、熊嗣胴、邓反妹、熊健玲、熊健保、熊健亮、熊红玲、熊宇涛负担4853元,被告金饶、金科、饶九妹负担3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人民陪审员 金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越本判决书引用、参考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合欢树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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