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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卜庆仁、闾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卜庆仁,闾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270号原告:刘金兰,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卜庆仁,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闾白玉,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刘金兰与被告卜庆仁、闾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兰对被告卜庆仁、闾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