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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海霞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霞,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案发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霞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霞及其辩护人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霞伙同白冬臣、李洪斌、付维刚(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65号院融景城小区8号楼1单元门厅内,由被告人王海霞冒充卖药人员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史某1出售药品后,李洪斌、付维刚冒充国家药监部门工作人员从史某1处将全部药品没收,后李洪斌、付维刚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史某1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及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史某1于案发当日报警,民警于2014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王海霞进行上网追逃,后被告人王海霞于2017年3月2日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海霞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前科犯罪中作用较轻,建议对其适用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海霞伙同白冬臣、李洪斌、付维刚(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并进行角色分工后,到北京以将药卖给收购药品的人,再以药监局的名义把药品扣留,由此来进行非法获利行为。同年11月,四人驾车到北京后,先租用本市石景山区作为在京的暂住地,并于同年11月3日13时许,由被告人王海霞冒充卖药人员在该单元门厅内,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史某1出售药品。后李洪斌、付维刚冒充国家药监部门工作人员从史某1处将药品全部没收。被告人王海霞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被害人史某1于案发当日报警,民警于2014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王海霞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海霞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霞、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2的证言,同案犯白冬臣、李洪斌、付维刚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光盘,昌源驿站签约服务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海霞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霞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念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霞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王海霞在其前科犯罪中作用较轻、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王海霞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无区分主犯、从犯的必要性,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海霞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人民陪审员  贾世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