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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宓海烽与徐立峰、沈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海烽,徐立峰,沈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224号原告:宓海烽,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立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沈津吉,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宓海烽与被告徐立峰、沈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7年3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海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峰、沈津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海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立峰、沈津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徐立峰、沈津吉因需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如逾期不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尚未付清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津吉于2016年三、四月份左右归还过2000元款项,还款日期因原告同意借款期限顺延,故从2016年1月15日变为2016年2月15日。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意将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徐立峰、沈津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借条上借款人栏有被告徐立峰、沈津吉的签名捺印,借条左下方载明借款已现金收讫5000元,其余款项打入工商银行卡62×××10,户名张笑笑,并有收款人两被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归还日期已变更至2016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款项部分现金收讫、部分银行转账,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凭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认借款归还日期已变更至2016年2月1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对于原告自认的已收到的2000元借款,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立峰、沈津吉共同归还宓海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宓海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2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汪孟鸿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