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庭与倪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庭,倪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295号原告:方庭,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将,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方庭与被告倪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7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00元。经原告要求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5日由被告倪将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将支付原告方庭货款人民币40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