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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宗锋与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锋,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73号原告:胡宗锋(曾用名胡宗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辉,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宗锋与被告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没约定利息,约定一个星期10月18日还款,后经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胡宗峰和胡宗锋是同一人,一代身份证是胡宗峰,现在的二代身份证是胡宗锋;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祝辉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证据三,利辛县胡集镇谭庄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辉常年不在家,无联系方式。被告祝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祝辉出具借条向原告胡宗锋(曾用名胡宗峰)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即2014年10月18日还款。后经催要未果。另查明,胡宗峰和胡宗锋是同一人,一代身份证是胡宗峰,胡宗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59号,身份号码:;二代身份证是胡宗锋,胡宗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61号12户,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祝辉从原告胡宗锋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即2014年10月18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20000元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宗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