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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21号原告:关爽,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掖县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京京,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族,辽宁省大石桥人,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关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郭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赔偿金77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关德范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在2016年10月30日20时25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关德范当场死亡,有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关德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给付保险通知书,只返还保单��金价值额42156元。保险公司的赔付,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赔付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关德范于2012年1月6日在我公司下属公司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在购买该保险时,双方已签订保险合同,同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现原告称双方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提示和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保险人关德范在被告下属公司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受益人为关爽。2016年10月30日20时25分关德范���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与翁兴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关德范当场死亡。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兴胜的过错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关德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关德范死亡的后果,据此被告向保单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关爽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且该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关德范所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免责条款中所述的机动车,且被告也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佐证,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关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已返还保单现金价值42156元,故其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关德范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下属公司投保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关爽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给付尚欠的赔偿金77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77844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