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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潘云芬与张铁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芬,张铁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1民初92号原告潘云芬,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卢大民,男,1965年10月18日生,壮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张铁民,男,1973年10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南丹县。原告潘云芬诉被告张铁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云芬于2017年6月8日以“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研判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云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潘云芬负担。审判长  韦会刚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卢文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香伶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